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170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调解、和解,代为调查取证。
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段大洋时代国际11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堰口桥村福安小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饶,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贝倍佳幼儿园,机构地址:白浪堂村八组。
园长姓名:马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强,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黄饶、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贝倍佳幼儿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军、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贝倍佳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2月至5月间,在被告二承包的白浪贝倍佳幼儿园消防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至今仍欠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公司经理黄饶于2016年6月29日写下欠条,”今欠***白浪贝倍佳幼儿园消防工程施工工资三万元整(¥30000)”。落款是欠款人黄饶和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知道这事,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黄饶不是分公司经理,我不认识黄饶,原告说是我公司经理需要提交证据;黄饶打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黄饶以十堰分公司的名义给幼儿园签订合同我公司不知道,黄饶是否给幼儿园干活我们不清楚。
被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贝倍佳幼儿园辩称,2016年1月27日我们幼儿园给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造价是15万元。自从开始干活我们先后给他们打了12笔工程款,2016年2月29日通过农商行打了5000元。2016年4月22日通过建行田湖支行打了2000元,2016年4月23日黄饶打收条收到3000元,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3月10日通过农商行分别给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82×××99的帐户打了30000元,2016年1月31日通过农商行给黄饶帐户62×××94打了20000元,2016年3月22日给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82×××99账号打了20000元,2016年2月6日黄饶借了我们一万元,2016年1月26日黄饶打收条收到7000元,以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名义打的收条。还差30000元未付,我方被迫解除了合同。我和原告及黄饶三方在一起协商,黄饶打了欠条”黄饶欠***30000元由黄饶承担,与贝倍佳幼儿园无关。
被告黄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辩护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人黄饶和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贝倍佳幼儿园签订了工程造价为150000元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6月27日,被告黄饶和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贝倍佳幼儿园又签订了解除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1、合同中工程总造价15000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120000元,余下30000元办验收许可证款乙方无权向甲方索要;2、甲方不追究乙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乙方欠施工工人的工资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施工工人无权向甲方索要工资;4、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查明,被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贝倍佳幼儿园已向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和被告黄饶支付120000元工程款。
又查明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2016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原告的毛士华变更为刘晓军。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晓军签订了分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晓军承包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
2016年6月29日,被告黄饶给原告***写了欠条”今欠到***白浪贝倍佳幼儿园消防工程施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欠款人黄饶、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但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没有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被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贝倍佳幼儿园消防建设工地上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2016年6月29日,被告黄饶和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欠条主张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黄饶、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贝倍佳幼儿园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原告***对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黄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贝倍佳幼儿园的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黄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黄饶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耿明军
人民陪审员 刘隆吉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书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