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商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江南小区。
负责人:赵峰,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增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称“陕西建安消防商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林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10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建安消防商洛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峰、被上诉人大林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安消防商洛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质保金7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扣除维修费20538.60元没有依据,理由是:一、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由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首先,该书面证言未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的基本情况不清楚,且该证言的内容为打印件,很明显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其次,证人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上诉人的询问,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证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明显不真实。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消防维修合同》、《锦园叁号消防整改报告》、《完工确认单》及维修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出维修费20538.60元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理由是:1、《消防维修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这一时间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工程的质保期为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如果施工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肯定会及时提出维修,而不是在质保期即将到期时提出。事实情况是,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维修的要求。2、经上诉人向工商登记机关查询,并无商南县隆源水电的名称,仅有商南县XX店这一字号,且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晓波而非刘月璐,经营范围为水暖电料而无消防施工业务。维修人商南县隆源水电的身份存在疑问,被上诉人也没有理由让一个不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的个体户进行施工。3、施工场地在商州区,即便需要维修,也不应舍近求远到商南县购买维修材料。4、被上诉人未提交正式的税务发票,一审仅依据维修报价单的白条子及销售清单,就认定施工费用为10800元、材料费9738.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538.60元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林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保修期内,物业公司曾多次联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对消防工程进行维修,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而拒绝。无奈,被上诉人才联系刘月璐进行维修。维修现场和当时的经办人能够证明确实发生维修之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维修合同、维修单据认定维修费是正确的。
陕西建安消防商洛分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72200元及逾期利息(以72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陕西建安消防商洛分公司与被告大林实业公司签订《建设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商洛市XX园XX小区XX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括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自喷系统。合同价款为118万元。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5.1进度计划支付比例约定为:第一阶段乙方完成工地所有消火栓、自喷系统及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安装完毕,监理、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总价款60%,第二阶段乙方将本工程的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35%,第三阶段竣工2年质保期满支付预留质保金5%。预留总造价5%的质保金,质保期间为2年,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无利息付清。13.3本合同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扣除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自主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50%的管理费、因维修不及时及质量缺陷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5年8月28日,经核算确定商洛市XX园XX号商住楼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1444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锦园三号2#楼消防工程决算情况说明》一份,对结算金额和具体完工情况进行了确认和核对。2016年8月3日,商洛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商公消验字[2016]第001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同意投入使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407721.25元,经原被告协商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扣留了722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在质保期内(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原被告因维修发生争议,2018年6月20日被告(甲方)与商南县隆源水电(乙方)签订《消防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前期维保单位维保期(质保期)遗留问题不在本维修合同内,所需费用与设备及配件由甲方承担,由乙方查验后出具消防验收通知书,所需费用由甲方处理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协助甲方尽快处理遗留消防问题。乙方2018年7月3日向甲方出具锦园叁号消防整改报告,2018年8月16日出具完工确认单,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10日进行了整改,花费人工费10800元、材料费9738.6元,共计花费20538.60元;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3日进行消防维修,花费人工费2400元、材料费8228.40元,共计10628.40元。质保期过后,原被告因被告自行维修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产生争议,原被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建安消防商洛分公司与被告大林实业公司签订《建设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原被告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扣除质保期内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的质保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提供的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消防维修花费10628.40元,并非保质期内的维修费用,故被告应在扣除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消防整改花费20538.60元后,在2019年9月2日前向原告无息返还质保金51661.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质保金,2018年9月3日之后被告无故占用该笔质量保证金,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51661.4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起计息,其中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返还质保金51661.40元,并以5166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大林物业公司经理张某某,证人张某某证明:2018年张某某受聘来大林物业公司工作,在与前任经理交接时,前任经理告知张某某,锦园叁号的消防设施存在消防水管爆管之类的问题。张某某接手后,对消防设施进行了全面检查,发现消防设施确实存在消防水枪配备不全、地下室消防线路编码错误、消防风机下雨漏水等问题。张某某将上述问题向大林实业公司领导反映后,大林实业公司让其与陕西建安消防商洛分公司联系协商维修事宜。张某某与陕西建安消防商洛分公司联系后,该公司工作人员罗丹和张某某共同到现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查看,但罗丹不同意维修。张某某向大林实业公司汇报后,大林实业公司让其联系第三方进行维修。由于刘月璐和大林实业公司之前有合作关系,其有安装、维修消防设施的工作经历,为了节省费用,张某某便联系了刘月璐进行维修。刘月璐是商南县人,其以商南县隆源水电的名义和物业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进行了维修。
陕西建安消防商洛分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一方的负责人反映过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某称其曾和罗丹联系过维修事宜并无证据支持。维修单据中有购买水枪、灭火器的费用,但水枪数量是配备够的,如果配备不够就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灭火器只需更换干粉,不存在整体更换的问题。此外,线路编码需要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非专业人员根本干不了。据此,上诉人认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对于上诉人的质疑,证人张某某述称,其确实和罗丹联系过维修事宜,水枪配备数量不够也是事实,干粉灭火器确实也只需要更换干粉。当时还对电池进行了更换,更换下来的旧电池还在物业办公室,为了维修线路,当时还购买了编码机。
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消防维修合同》、《锦园叁号消防整改报告》、《完工确认单》及维修支付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8年7月、8月期间,被上诉人一方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维修之事实,但被上诉人一方主张的维修费用中确实存在诸如消防水枪、灭火器之类开支不合理的问题。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林实业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建安消防商洛分工签订的《建设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在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负有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的义务。本院调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消防维修合同》、《锦园叁号消防整改报告》、《完工确认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届满前对消防工程进行了维修,故对于本次维修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20538.60元维修费用单据中确实存在不合理的成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费用为7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建安消防商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10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陕西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质保金6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200元为基数,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负担113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小平
审判员 叶 军
审判员 闫莉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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