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4944号
原告刘某,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达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南路西派国际小区底商20号楼20-201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796644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陕西恒达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手术费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定具体金额;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35027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增加41027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在被告恒达公司承揽的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电力安装项目中提供劳务,负责电柜安装事宜,约定每天劳务费200元。2023年4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突然电柜固定松动倒塌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五二一医院救治,住院47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首先到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在鉴定过程中2024年4月29日的X线片未经质证且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3张片子,送检时仅提交一张片子,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计算方式均不合理,原告系农民,其主张诉请损失依据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恒达公司辩称意见,对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5日,恒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12变电站10KV配电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吉泰路航天动力研究院,合同价款为70000元。刘某经他人介绍到李某某承包的案涉工程处提供劳务,2023年4月29日下午15时许,因电柜突然倒塌将刘某砸伤。刘某受伤后被李某某先后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刘某伤情为:左腕部开放性损伤:1、桡动脉断裂;2、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尺骨远端骨折;4、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刘某治疗期间,李某某支付刘某医疗费等费用77601.02元。因原告主张赔偿其余损失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2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此次损伤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计算;3、被鉴定人刘某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20元。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坚持诉、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接收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7天,每天100元,合计470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每天30元,合计18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23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2651元计算,护理费为7011.12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23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7824元计算,误工费为15544.1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458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被赡养人生活费为2476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23407.2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7601.02元,其中医疗费66401.02元(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其余费用11200元应予扣减,扣减之后,被告实际赔偿原告312207.23元。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且鉴定材料已经双方进行质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12207.23元,被告陕西恒达电力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5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7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60元,被告陕西恒达电力有限公司承担236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