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31民初1335号
原告:***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徐焕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珍,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吴龙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陕西省武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负责人:徐风光,系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普集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郭维珍,被告**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普集街道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约180000元(具体数额以第三人实际补偿数额为准);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原告租用被告村委会在内的三个村委会的耕地,由原告建设果树良种苗木基地,租赁期限为十年。其中租用被告耕地898.196亩,原告因经营需要,在租用地块上建造了生态停车场及其护栏、葡萄苗株、苹果苗、冬枣苗等相关经营苗木及设施。根据武功县人民政府《关于武功县2020年度第十批次城乡建筑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履行征地程序情况的说明》,涉及被告村组集体用地征收为建设用地,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中,地上附着物据实补偿,武功县自然资源局组织人员进行征地调查,对地上附着物、土地面积、权属、地类进行了确认。2020年7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20】913号审批土地件,同意将武功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普集街道办事处涉及被告**村在内的有关村组集体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
在原告租用被告村组的耕地期间,涉及租用范围内的征地拆迁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由原告享有,被告理应将该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村委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原告所诉返还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理由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代表村民集体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书,实际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用地,合同约定了租地10年,从2010年1月至2019年6月10日止,合同第4条约定“协议期满后,原告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并支付村集体用地的复垦费”,协议的第12条规定“因国家征用土地合同自行解除,并未约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2019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和原告并未续约,该土地属于被告村民集体用地,而省政府的征收文件是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武功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收时间为2021年3月。这个时间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早就解除。根据原告和被告合同内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交付土地时,应恢复土地原貌和自行拆除建筑物。也就是说原告交付给被告土地未有地上附着物,假设有地上附着物该地上附着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后也是属于被告村民集体所有。因此涉案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请求补偿根据双方协议解除,原告无权获得补偿款。2.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合同后,该涉案的土地补偿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2019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租地协议解除后,该涉案土地属于村民个人所有,并不属于被告所有。2020年7月31日省政府对被告集体用地进行征收,而武功县人民政府实际征收时间为2021年3月28日,根据上述的征收时间和收地时间,原告与被告的租地协议早就解除了,更何况双方在合同内并未约定关于政府征收地的补偿由谁获得,还有该涉案的土地合同早就在政府征收地时已经解除,土地属村民个人所有。其次,征收单位为省政府及市政府和县政府具体实施,也是上述单位在补偿,原告在诉请事实与理由部分叙述该补偿应由自己获得,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之诉的主体不应是被告。本案所涉案的土地和补偿都是两个不同自然人和行政主体,根据上面的阐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于2019年6月10日已经解除,该涉案土地补偿款属于被告村民个人所有,而政府征收的文件是2020年7月31日作出,具体实施时间为2021年3月,被告与原告合同早就解除,征收文件内明确约定了补偿给村民个人,而未提及租赁者的补偿。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因此原告无权诉请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普集街道办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晨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武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3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包括被告村组所在范围以内的土地进行苗木经营,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形成了苗木等地面附着物;②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③案涉被征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主体是原告。2.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1)陕043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民终722号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1750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2021年7月3日之前,在征地范围内的土地上地面附着物的权利人是原告,该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归原告所有。3.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陕政土批【2020】913号一份,证明被告村组租赁范围内的土地已经武功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建设用地,包括被告**村在内的村组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4.关于武功县2020年度第十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履行征地程序情况的说明、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一组,证明①征收集体土地5.4834公顷,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中地上附着物据实补偿;②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已实际由被告领取。5.图片一张,证明征地范围为以北东西宽47米、以南东西宽56米,南征地面积大致为17.94亩。
被告**村委会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违约,2019年6月10日未返还土地,被告代表村民索要租金的情况。同时恰能说明该合同实际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原告让出半年的腾地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该判决书不能说明土地的经营权情况,双方经营权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内未载明涉案征收土地就是本案中所争论的土地。原告在起诉时,根据高院裁定、中院判决记载,已经将部分土地转给第三人,且都是认可的。上述三份判决书显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早已解除,土地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属于被告村民个人所有。也由此说明,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已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时间显示该文件是2020年7月31日作出,而被告与原告租赁合同早已解除,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行政行为是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文件内拟定的补偿、安置款是给村民个人的安置和补偿,而不是给本案被告村委会的补偿,也没有载明对租赁者进行补偿。证据4、5意见放在一起阐述,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显示就是本案涉及的土地,本文件只是一个呈报材料,并不是具体实施的方案。文件是对人口数量的安置和补偿,并没有载明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该方案是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呈报方案,并没有具体实施,也没有实施细则。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早已解除,与被告无关系,土地是属于被告村民集体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判决书记载,均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在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1)陕043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原告已与案外人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达成财产转让协议,将所有地上附属物财产全部作价300万元归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所有,该事实经上诉亦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现无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事实认可,并认可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包括被告村组所在范围以内的土地进行苗木经营,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形成了苗木等地面附着物,被告村组租赁范围内的土地已经被武功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建设用地,包括被告**村在内的村组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中,地上附着物据实补偿,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①被告代表村集体与原告2010年2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租期十年,原被告双方租地结束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②合同解除后原告返还被告租地及恢复土地原貌,并予以补偿给被告村民集体复垦费情况的约定;③合同存续期间因国家征用原告要无条件返还被告村民集体用地;④被告与原告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不在政府征收补偿范围内;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未约定若政府征收补偿由谁获得的约定;⑥该租地合同2019年6月10日解除后,该集体用地属于村民集体,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陕政土批(2020)913号文件一份,证明①该文件作出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租地时间截止2019年6月10日,也是合同解除时间。该土地属于被告村民集体,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合同已经解除,关于政府征收的补偿原告不在附着物补偿范围内;②该文件内所补偿的对象是被告村民集体;③该征收地的行为是省政府所作出,补偿也是省政府作出,原、被告租地合同于2019年6月10日已经解除,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④本案作出征收方案及补偿方案的行政机关是省政府及下属市政府和县政府,征收地的行为是上述单位作出,而被告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也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更不是补偿主体。因此被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3.照片5张,证明①政府2021年3月征收被告集体用地情况,土地附着物情况;②2019年6月10日合同解除后,该涉案的土地未有附着物;③省政府征收文件作出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而被告村民集体土地被征收时间为2021年3月,涉案土地未在合同约定期内。
原告晨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目的①,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能够充分证明土地使用期限截至2020年1月10日。2021年3月16日解除合同,腾地时间是2021年3月16日之后。证明目的②,与本案无关联性,在一审及二审案件中有详细说明。证明目的③,案件生效后,土地已经返还,返还不代表案涉土地补偿款原告就应当放弃。证明目的④,解除时间应当是2021年3月16日,合同解除之前,补偿款应当是原告享有。原告仅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证明目的⑤,原告在租赁经营土地期间,投资形成的地面附着物在国家征地时,当然由原告受益。证明目的⑥,合同解除时间问题,以前面说的为准。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告强调按租赁协议的相对性,被告主体适格,且经原告了解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已经将案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证明目的中谈到的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已在前面的质证意见中有所陈述,以陈述为准。关于诉讼主体,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被告如主张案涉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已支付村民,应向法庭及原告出示该部分证据材料,原告方根据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不能以被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来确定案涉补偿款的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均不认可。原告方2021年4月-7月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向被告返还土地支付土地使用费、复垦费用等事项。充分说明2021年7月份之前,案涉土地上地面附着物权益应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17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在2020年1月10日之后对所租赁土地已经没有使用权且有义务在2020年1月10日前对地上苗木、设施建筑物进行清理,原告诉被告返还土地附着物补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原告租用被告村委会在内的三个村委会的耕地,由原告建设果树良种苗木基地,租赁期限为十年。其中租用被告耕地898.196亩,原告因经营需要,在租用地块上建造了生态停车场及其护栏、葡萄苗株、苹果苗、冬枣苗等相关经营苗木及设施。根据武功县人民政府《关于武功县2020年度第十批次城乡建筑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履行征地程序情况的说明》,涉及被告村组集体用地征收为建设用地,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中,地上附着物据实补偿,武功县自然资源局组织人员进行征地调查。2020年7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20】913号审批土地件,同意将武功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普集街道办事处涉及被告**村在内的有关村组集体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
经本院庭后向第三人普集街道办工作人员朱党涛核实,当时政府征收了14.54亩土地,原告最多占4-5亩,且因无人照管,地里基本都是杂草,政府征收款先打给镇政府,由镇政府打到村集体账户,由村集体打给村民,其中赔偿款包含很多项目,如社保等,费用中还包含村集体所有东西,如地下井、设施管道等,不止原告所说的那些费用,所以地面附着物具体赔偿了多少不清楚,期间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还来要过地上附着物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拆迁地附着物补偿数额具体是多少;3.是否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当庭询问原告,其诉讼请求约18万元是其预估数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经本院庭后核实,亦无法查清地上附着物具体赔偿金额为多少,且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地面附着物自行清理,后原告与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所有地上附属物财产全部作价300万元归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2020年1月10日之后对所租赁土地已经没有使用权且有义务在2020年1月10日前对地上苗木、设施建筑物进行清理。现向法院起诉索要赔偿款,与事实相矛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芳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樊惟珊
书 记 员 张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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