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19。
法定代表人:徐社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55229575H。
法定代表人:徐焕焕,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431563757701A。
法定代表人:吴龙伟,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431563754770Q。
法定代表人:李晟勋,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577。
法定代表人:夏保宁,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世,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义斌,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六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陕西省武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谭寨村委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令新村委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显村委会”)、吴远世、夏义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1)陕043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界公司、晨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与被上诉人家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吴远世、夏义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六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物资产损毁价值4598248元,直接经营损失1588120元,共计618636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10年2月1日上诉人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按照每年的缴费票据可以计算出来租赁期限为时间为2010年1月底至2020年1月底。虽然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个村委会,但本案为侵权纠纷,在租赁合同期限未到期时,村委会及三个被上诉人个人便采取堵门、堵路形式阻止上诉人进园经营。因此,三被上诉人虽不是合同主体,但是侵权主体,因此一审认为三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是错误的。2、双方在2019年8月份开始洽谈合同到期续租事宜,因地价问题未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村委会安排人员、机械于2020年元旦放假之日强行断水、断路、断电,导致多家客户被迫终止合同,雇工不敢前来工作,管理人员无奈撤离,致使企业经营瘫痪,损失惨重。被上诉人村委会这一行为时间发生在2020年1月10日前,村委会的行为明显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村委会应对此行为承担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对村委会的违约及侵权行为未作任何论述。3、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提出不再续租土地,延长4个月时间用于处理资产及移交工作,因延长期的土地租赁费缴纳方式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于2020年3月10日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协商土地财产移交事宜。被上诉人不但拒绝协商,而且强行阻挡上诉人拆除大棚等施工。4月3日,被上诉人又全面封堵园区各个路口,用装载机、推土机毁坏道路设施,导致上诉人将已经挖掘好的大规格绿化树木不能装车拉运并且因根系严重脱水而死亡,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导致企业违约赔付购买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谭寨村委会向园区派驻夏义斌、***强行控制企业园区,导致企业培育的苹果苗无法出售,园区无法管理而全部荒芜。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在2020年1月10日给付当年租金。但从合同中可以看出租赁期限到期日为1月底。并且在合同租赁期限未到期时双方就协商不再租赁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延长4个月时间用于处理资产及移交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2020年1月10日前清理地上附着物并未交还土地已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时,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之后被上诉人又多次采取堵路等方式制止上诉人清理地面附着物。因此真正的违约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间从未违约,在租赁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村委会便采取堵路等方式先行违约。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村委会便又采取用装载机、推土机毁坏道路设施方式阻止上诉人清表,被上诉人多次违约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极大损失,上诉人的损失是经过法院委托评估出来的损失,并非自己计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吴远世、夏义斌、***共同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物资产损毁价值4598248元,直接经营损失1588120元,共计6186368元;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远世系被告谭寨村委会前任村主任,被告夏义斌、***系被告谭寨村委会村民。2010年2月1日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将三个村的土地共同租给原告晨龙公司,其中被告谭寨村委会出租土地898.196亩,被告令新村委会出租土地154.162亩,被告南显村委会出租土地4.872亩,共计1057.23亩,被告谭寨村委会作为代表与原告晨龙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约1057.23亩耕地的土地经营权租给晨龙公司,用于建设果树良种苗木基地,租期十年(2010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租赁费为前五年每亩700元,后五年每亩770元,第一年租金交地付清,此后应在每年的1月10日前将年租地款一次性给付;如未及时付清,每天按所欠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协议期满,晨龙公司需要终止协议,应提前30日向谭寨村委会说明,并将所承包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及临建房屋自行处置,每亩付给谭寨村委会150元复垦补助费(在因晨龙公司出售苗木造成大量土壤流失时,晨龙公司必须保证在协议期满后恢复土壤原貌及土地厚度,保证期满后农作物正常生长)。原告晨龙公司在租赁土地后,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即原告新世界公司,之后每年的租赁费由原告新世界公司于每年1月向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分别给付。原告新世界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最后一次向被告谭寨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691610.92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新世界公司未能向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支付当年的土地租金,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于2020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晨龙公司给付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复垦费、违约金。本院(2020)陕043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二、限被告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耕地1057.23亩,并将地面种植的树木及附着物清理完毕;三、被告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1057.23亩耕地的租赁费,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每亩每年按770元计算,2020年10月1日起至耕地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同地段市场价格计算,并按所欠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四、被告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复耕费158584.5元;五、驳回原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徐社德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晨龙公司不服本院(2020)陕043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2021)陕04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新世界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谭寨村委会,要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86368元;2、请求被告给予原告3个月对大棚、水、电、路、房等不动产及绿化树木、成形果园折价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培育的苹果、核桃、猕猴桃、冬枣、葡萄、紫某某、绿化树等苗木损失、销售损失进行鉴定,及对地上建筑物办公用房、住房、专家公寓、道路硬化、电力设施、水利设施、围桩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实物资产损毁损失4598248元,2020年经营损失1588120元,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生物性资产价值共计4824447元。原告新世界公司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20)陕0431民初114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21年2月8日,被告谭寨村委会将该处地块租给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系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25日,原告新世界公司法定代表人派人进地砍树苗,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报警。2021年7月3日,王某某之父王海鹰代表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与原告新世界公司达成财产转让协议,将所有地上附属物财产全部作价300万元归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哪些应支持,哪些不应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租地合同主体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晨龙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系合同签订主体,原告新世界实际使用土地并交纳租金,是租地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原告晨龙公司系原告新世界公司股东之一,而所租用土地为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三个村委会的土地集合而来,故三个村委会为土地租赁的实际出租者,合同由被告谭寨村委会签订,故上述主体均为适格主体。而被告吴远世、夏义斌、***与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故被告吴远世、夏义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至于二原告所述,被告吴远世、夏义斌、***因看守租用土地行为侵犯了其权利造成损失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二原告起诉被告吴远世、夏义斌、***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合同权利义务的问题。原告新世界公司主张2019年1月9日给付的土地租金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此后仍有半年腾地期限,被告谭寨村委会主张该租金为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的最后租地期限及期满后半年腾地期限的租金,腾地时间截止2020年1月10日,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土地租赁协议反映的租赁期限,对二原告租用土地使用期限最终截止日期2020年1月1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晨龙公司租赁土地后,在所租赁土地上成立原告新世界公司,可见,原告晨龙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的目的即是交原告新世界公司使用,原告新世界公司向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支付租金的行为表示其愿意接受原告晨龙公司和被告谭寨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晨龙公司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晨龙公司有给付租金的义务、有在期限届满前30日将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及临建房屋自行处置的义务,有给付复垦费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有租期届满交还土地的义务,原告新世界公司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亦应履行上述义务。且本院(2020)陕043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晨龙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0日给付当年租金,其未能按时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新世界在2020年1月10日前未能按时给付租金,未能在期满前清理地上附着物,未能在2020年1月10日前腾退,未能向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交还土地,亦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在先。自2020年1月10日后,原告新世界公司继续占用土地的行为侵犯了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三)对原告所诉2020年的直接经营损失1588120元和实物资产损毁价值4598248元的诉求,土地使用期限截止日期2020年1月10日,二原告在此日后对所租赁土地已经没有使用权,其有义务在2020年1月10日前对地上所有苗木、设施、建筑物进行清理而未能履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且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指派村民阻止原告新世界公司工作人员进地劳作,亦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谭寨村村委会、令新村村委会、南显村村委会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谭寨村村委会、令新村村委会、南显村村委会没有向其承担损失的义务。综上,二原告与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关系在2020年1月10日已经届满,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给付租金,故二原告没有使用该处土地的权利;二原告亦无证据佐证所诉损失系被告谭寨村村委会、令新村村委会、南显村村委会造成,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承担其2020年的直接经营损失1588120元和实物资产损毁价值4598248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远世、夏义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104元,由原告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招商引资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徐永厚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晨龙公司、新世界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各当事人对此都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远世、夏义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过程中引发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吴远世、夏义斌、***与上诉人晨龙公司、新世界公司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吴远世、夏义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远世、夏义斌、付乃存在侵权行为,并且也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吴远世、夏义斌、***赔偿的诉求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到期后大概有半年的腾地时间没有争议,本案的核心争议为租赁合同到期时间节点。上诉人主张2019年1月9日给付的土地租金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此后仍有半年腾地时间。被上诉人谭寨村委会主张该租金为截止2019年6月10日合同到期时及期满后半年腾地期间的租金,腾地时间截止2020年1月10日。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十年,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上诉人于2019年1月9日最后一次交费的租赁费截止期限也是2020年1月10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6月左右开始洽谈土地续租事宜。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土地租赁协议反映的租赁期限,被上诉人谭寨村委会主张2019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后仍有半年腾地时间比较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期限截止日期2020年1月10日,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晨龙公司有给付租金的义务、有在期限届满前30日将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及临建房屋自行处置的义务,有租期届满交还土地的义务。上诉人新世界公司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亦应履行上述义务。且(2020)陕043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上诉人晨龙公司、新世界公司在2020年1月10日前未能按时给付租金,未能在期满前清理地上附着物,未能在2020年1月10日前向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交还土地,亦构成违约,故二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在先。自2020年1月10日后,上诉人继续占用土地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其有义务在2020年1月10日前对地上所有苗木、设施、建筑物进行清理而未能履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尤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在合同履行前后存在违约以及相应侵权行为。
亦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谭寨村村委会、令新村村委会、南显村村委会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谭寨村村委会、令新村村委会、南显村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4元,由上诉人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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