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117号
原告: 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功县。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吴远世,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夏义斌,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武功县。
六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陕西省武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与被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谭寨村委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令新村委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显村委会”)、吴远世、夏义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社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原告晨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莉与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吴远世、夏义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新世界公司、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物资产损毁价值4598248元,直接经营损失1588120元,共计6186368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原告晨龙公司与三个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租地用于建设经营果树良种苗木基地。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时间从2010年1月底至2020年1月底。租赁土地面积共计为898亩。合同签订后,为了便于经营和发展,晨龙公司同陕西省果业集团商议,以晨龙公司为控股股东,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了“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由新世界公司运营,租赁费用也由新世界公司按期缴纳。在租赁合同即将期满时,双方在2019年8月份开始洽谈合同到期续租事宜,经过多次沟通协调,又加之被告村委会换届,双方因地价问题未协商一致,尚在协商过程中,村委会就安排人员、机械于2020年元旦放假之日强行断水、断路、断电,导致多家客户被迫终止合同,雇工不敢前来工作,管理人员无奈撤离,致使企业经营瘫痪,损失惨重。原告求助县乡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元月中旬被告才转移走用于堵门的土方,随后原告自行恢复水电等基本生活急需,但仍不让卖树经营。鉴于投资环境急剧恶化,原告提出不再续租土地,延长4个月时间用于处理资产及移交工作,因延长期的土地租赁费缴纳方式未达成一致,2020年春节前告一段落,春节后新冠疫情突然来袭,致使协商拖后。3月上中旬疫情渐缓,政府号召复工复产,3月10日,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在杨凌协商土地财产移交事宜,经多次协商,原告于3月23日给被告送达了具体的书面意见,3月30日原告又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四点书面意见,约定3月30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不但拒绝协商,而且强行阻挡原告企业拆除大棚等施工。4月3日,被告又全面封堵园区各个路口,用装载机、推土机毁坏道路设施,导致原告将己经挖掘好的大规格绿化树木不能装车拉运,致使已经挖掘好的绿化树木根系严重脱水死亡,签定的苗木销售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导致企业违约赔付购买人的损失。XX村委会XX园区派驻夏义斌、***,强行控制企业园区,导致企业培育的苹果四年生坐地苗无法出售,核桃园、猕猴桃园、冬枣园、葡萄园、杂果园及绿化树木园等无法管理,全部荒芜,给原告造成极其重大损失。原告曾在2020年8月依法起诉,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总额为6186368元。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阻止原告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导致的,被告谭寨村委会派人看守原告的园林,原告几次进地遭到阻挡。2021年2月8日,被告三个村委会又将原土地租赁给他人,私自改装改建原告房产,私自出售苹果幼苗,私自拆除原告葡萄架棚。2021年春,在原告自觉履行武功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欲要拆除地面附着物和移栽果树苗木之时,三村委会又强行阻拦,致使清表和移栽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综上,被告在举国抗击疫情,全力复工复产,恢复经济的大环境下,竟然以暴制企,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惨不忍睹。原告为维护大局,没有诉诸媒体造成舆论影响,期待政府合理解决。在武功法院判决生效之际,原告欲积极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仍百般刁难,企业的理性忍让,致使被告肆无忌惮,变本加厉,把一个能协商解决,能给村民和社会带来效益的好事导致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社会一个公道!
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吴远世、夏义斌、***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新世界公司并非与被告签订合同主体。本案中的被告吴远世、夏义斌、***三人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不正确。2010年1月原告已经进场使用被告三个村委会的土地,2010年2月1日被告谭寨村委会与原告补签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地面积1057.23亩,租期2010年1月至2019年6月10日。租赁时间到期后,被告找中间人和原告协商多次,原告总是答应给租金和挪走苗圃的承诺,就是迟迟不见行动。在商量无果的情况下,居然撤走管理树苗的工人,将工人挖出的树苗不管理,任由树苗死亡,对被告谭寨村委会的催促根本置之不理。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谭寨村委会派村民将原告新世界挖出的树木重新栽种,该树苗全部成活,根本不存在所述的树木死亡。断电断水及封门堵路行为也不是被告所为。在双方协商租金时,原告派去的工人在地里工作,并挖树、拆棚,根本不是原告所述被告派去搞破坏的人员。假使有封门、堵门行为也是因为疫情,都是为了保护村民的生命安全及原告的财产安全。三、2019年6月30日租赁时间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半年退出场地的时间,但是按照约定退场时间到期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归还被告的耕地,已经构成违约。经过协商无果,被告将原告晨龙公司起诉到武功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村民集体土地。经武功人民法院(2020)陕043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违约应承担赔偿义务。2021年7月份,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竟然将部分地面附属物转包给案外人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直接获利300万。在执行阶段,原告将部分值钱的树苗变卖,剩余不好的树苗及地面附属物变卖给案外人西安中腾农林有限公司。可见原告根本没有任何的损失,并且原告所诉请的损失金额存在鉴定不实,错误鉴定,实际上根本没有损失。至今原告还有部分树苗在地里未挖走。2021年4月25日原告组织人破坏树木,将值钱的树木头全部砍断,村民发现后报警,也由此可见,原告是为了本次诉讼故意搞破坏,给被告栽赃,拖延时间。四、被告吴远世系前任村主任,履行的是职务责任,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也不是侵权的主体,因此吴远世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五、被告***、被告夏义斌系被告谭寨村委会的村民,本案是合同纠纷,此二人不是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被告谭寨村委会,因此二人不应作为诉讼主体。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进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租地协议书、收据、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晨龙公司与被告谭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至2020年2月,租赁亩数为898亩,每亩租金为770元;签订合同主体为“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土地实际使用人为“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每年的租赁费是由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缴纳,依据合同及缴费凭据,晨龙公司和新世界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2、新世界公司2020年3月30日告知书一份、谭家寨村2020年3月30日回函一份,照片30张、谭寨寨村委会财务公开告示信息一份,2021年2月8日被告谭家寨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21年3月1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土地租赁期限到期前一直在协商解决,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月合同未到期时派人堵门,先行违约,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损失;2020年1月份堵门事情解决后,原告发通知给被告,明确表态在4月份挖树、腾地,不再租赁土地,在原告挖树腾地时,被告派人阻挡,XX路、XX路方式阻止,导致原告挖出来的树木无法运走,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侵权;被告谭寨村委会财务公开公示栏中显示,被告夏义斌、***是看护基地人员,由村委会给付工资,佐证谭家寨村委会从2020年1月份开始派人进驻基地,原告工作人员每次进入基地时受到被告阻拦、阻挡,被告一直在占有使用原告租赁的土地,原告对自己种植的苗木无法进行经营和管理;原告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私自将原告正在租赁使用的土地租赁给第三方王某某,并将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一并处置给第三方王某某,被告这一行为构成对原告地面附着物财产权利的侵犯。
3、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先行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评估,原告实物资产损毁价值4598248元,直接经营损失1588120元。
经当庭质证,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租地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中只有原告晨龙公司自己公章,且无工商批复,对真实性不认可;收据及银行付款回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租地期限时间2010年2月至2020年2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租地实际时间是2010年1月至2019年6月10日;租地亩数不认可,实际是1057.23亩。
对第2组证据,告知书不认可,被告不知情;回函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说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同时也证明原告违约;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说明原告工人在地里工作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公示信息不认可,没有原件,复印件模糊;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这是在判决合同解除后村民闹的厉害,经过县政府同意将此地承租给王某某;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
对第3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租地协议、收据、银行回单的客观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经当庭询问,各方对原告新世界公司使用经营原告晨龙公司租用土地的事实均认可,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原告新世界公司使用和经营租赁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租赁期限的证明目的,租地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租地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9年6月10日,故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租地亩数的证明目的,结合租地协议书写明为1057.23亩,及原告晨龙公司2010年4月26日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即原告本组证据中的证明,内容明确写明“租谭寨村土地面积900亩、令新村土地面积154亩,合计总面积1054亩”,且本院(2020)XX号XX村委会租土地898.196亩、令新村委会租土地154.162亩、南显村委会租土地4.872亩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2组证据,告知书、回函内容仅能反映原告新世界公司和谭寨村委会因续租和租金问题发生分歧,不能反映被告违约在先,故不予认定;但结合各方当事人多起案件的客观事实,对双方存在矛盾予以认定;照片无法显示画面反映内容为村民所为,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谭寨村委会财务公开告示信息内容模糊,故对原告所述被告谭寨村委会指派被告夏义斌、被告***阻拦其工作人员进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谭寨村委会和案外人王某某的土地租赁合同,经当庭询问,客观属实;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故对谭寨村委会和案外人王某某的土地租赁合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晨龙公司与被告谭寨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2019年6月10日,被告谭寨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合同时间为2021年2月8日,故对原告证明被告谭寨村委会侵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3组证据,系原告新世界公司2020年向本院诉讼期间,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客观真实,但原告无证据佐证本案各被告有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提交证据如下:1、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地合同约定的租期情况、违约承担情况、双方义务情况,无论按照双方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合同现已经解除,该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原告所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武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3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占用被告村民集体土地情况及给被告造成损失情况;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损失是其自己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3、财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租金的诉讼期间,原告已经将地上的附属物转包给案外人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转包费300万,本案中鉴定的损失存在鉴定不实行为,故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不实,所有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照片19张、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照片中可见原告的工人在地里挖树、种树、拉树苗的情况,原告的树苗未有任何损失;2021年4月25日至26日原告自己工人在苗圃地里搞破坏,将几十亩的树苗损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
5、武功县城关派出所出警记录、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对树苗搞破坏的行为,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实,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当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准。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约定有违约行为,从判决可以看出原告缴纳租赁费,土地由原告经营和管理,从原告提供照片可见,每次原告工人进场被告阻拦,实际掌控土地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对第3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协议签订日期是在原告将租赁费用全部交给执行局之后;对第4组证据,认为砍树苗是在2021年4月由原告安排进行清理、复垦,系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不是破坏行为。损失是2020年造成,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是2020年度经营损失,与2021年无关。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执行局是2021年4月底约自己过去,自己给了80万元及两套房证后让其进地移树,村里人挡着不让进,自己的行为是执行裁判文书的行为。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各方对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第2组证据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客观真实性,并称协议中的王海鹰是王某某之父,故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照片不能反映拍照时间,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聊天人的信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原告认可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核实内容,对原告指派工人进地的事实认定,对有破坏行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吴远世、夏义斌、***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村委会XX村主任,被告夏义斌、XX社XX村委会村民。2010年2月1日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XX村委会XX村的土地共同租给原告晨龙公司,其中被告谭寨村委会出租土地898.196亩,被告令新村委会出租土地154.162亩,被告南显村委会出租土地4.872亩,共计1057.23亩,被告谭寨村委会作为代表与原告晨龙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约1057.23亩耕地的土地经营权租给晨龙公司,用于建设果树良种苗木基地,租期十年(2010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租赁费为前五年每亩700元,后五年每亩770元,第一年租金交地付清,此后应在每年的1月10日前将年租地款一次性给付;如未及时付清,每天按所欠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协议期满,晨龙公司需要终止协议,应提前30日向谭寨村委会说明,并将所承包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及临建房屋自行处置,每亩付给谭寨村委会150元复垦补助费(在因晨龙公司出售苗木造成大量土壤流失时,晨龙公司必须保证在协议期满后恢复土壤原貌及土地厚度,保证期满后农作物正常生长)。
原告晨龙公司在租赁土地后,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即原告新世界公司,之后每年的租赁费由原告新世界公司于每年1月向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分别给付。原告新世界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最后一次向被告谭寨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691610.92元。
2020年1月10日,原告新世界公司未能向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支付当年的土地租金,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于2020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晨龙公司给付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复垦费、违约金。本院(2020)陕043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二、限被告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耕地1057.23亩,并将地面种植的树木及附着物清理完毕;三、被告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1057.23亩耕地的租赁费,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每亩每年按770元计算,2020年10月1日起至耕地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同地段市场价格计算,并按所欠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四、被告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复耕费158584.5元;五、驳回原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社德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晨龙公司不服本院(2020)陕043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2021)陕04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新世界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谭寨村委会,要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86368元;2、请求被告给予原告3个月对大棚、水、电、路、房等不动产及绿化树木、成形果园折价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培育的苹果、核桃、猕猴桃、冬枣、葡萄、紫某某、绿化树等苗木损失、销售损失进行鉴定,及对地上建筑物办公用房、住房、专家公寓、道路硬化、电力设施、水利设施、围桩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实物资产损毁损失4598248元,2020年经营损失1588120元,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生物性资产价值共计4824447元。原告新世界公司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20)陕0431民初1145 -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2021年2月8日,被告谭寨村委会将该处地块租给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系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25日,原告新世界公司法定代表人派人进地砍树苗,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报警。2021年7月3日,王某某之父王海鹰代表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与原告新世界公司达成财产转让协议,将所有地上附属物财产全部作价300万元归陕西中腾国际农林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哪些应支持,哪些不应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一)租地合同主体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晨龙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系合同签订主体,原告新世界实际使用土地并交纳租金,是租地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原告晨龙公司系原告新世界公司股东之一,而所租用土地为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XX村委会XX村委会的土地集合而来,故三个村委会为土地租赁的实际出租者,合同由被告谭寨村委会签订,故上述主体均为适格主体。而被告吴远世、夏义斌、***与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故被告吴远世、夏义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至于二原告所述,被告吴远世、夏义斌、***因看守租用土地行为侵犯了其权利造成损失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二原告起诉被告吴远世、夏义斌、***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合同权利义务的问题。原告新世界公司主张2019年1月9日给付的土地租金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此后仍有半年腾地期限,被告谭寨村委会主张该租金为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的最后租地期限及期满后半年腾地期限的租金,腾地时间截止2020年1月10日,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土地租赁协议反映的租赁期限,对二原告租用土地使用期限最终截止日期2020年1月1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晨龙公司租赁土地后,在所租赁土地上成立原告新世界公司,可见,原告晨龙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的目的即是交原告新世界公司使用,原告新世界公司向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支付租金的行为表示其愿意接受原告晨龙公司和被告谭寨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晨龙公司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晨龙公司有给付租金的义务、有在期限届满前30日将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及临建房屋自行处置的义务,有给付复垦费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有租期届满交还土地的义务,原告新世界公司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亦应履行上述义务。且本院(2020)陕043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晨龙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0日给付当年租金,其未能按时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新世界在2020年1月10日前未能按时给付租金,未能在期满前清理地上附着物,未能在2020年1月10日前腾退,未能向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交还土地,亦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在先。自2020年1月10日后,原告新世界公司继续占用土地的行为侵犯了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
(三)对原告所诉2020年的直接经营损失1588120元和实物资产损毁价值4598248元的诉求,土地使用期限截止日期2020年1月10日,二原告在此日后对所租赁土地已经没有使用权,其有义务在2020年1月10日前对地上所有苗木、设施、建筑物进行清理而未能履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且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指派村民阻止原告新世界公司工作人员进地劳作,亦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谭寨村村委会、令新村村委会、南显村村委会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谭寨村村委会、令新村村委会、南显村村委会没有向其承担损失的义务。
综上,二原告与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关系在2020年1月10日已经届满,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给付租金,故二原告没有使用该处土地的权利;二原告亦无证据佐证所诉损失系被告谭寨村村委会、令新村村委会、南显村村委会造成,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谭寨村委会、令新村委会、南显村委会承担其2020年的直接经营损失1588120元和实物资产损毁价值4598248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谭寨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令新村村民委员会、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南显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远世、夏义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04元,由原告陕西新世界核桃良种苗木有限公司、杨凌晨龙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亚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何 慧 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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