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

新乡市高新区鸿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11民初179号之一
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鸿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82WJT8T。
法定代表人:魏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张赛赛,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6号(雷神店什字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552333474。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鸿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2861.07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62861.0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购进冰箱柜、空调、洗衣机进行销售,货款未结清。之后,因新飞公司经营不善进行破产重整,为妥善处理新飞公司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通过司法拍卖将上诉债权转让给原告。一句被告与新飞公司签订的《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本案由贵院管辖。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861.07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2015年、2016年签订《永兆大厦合作经营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合同有限期为一年,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认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予以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鸿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提供有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其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诉讼时,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长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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