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19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56年4月1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
被告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
地址: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举办20周年店庆,于2012年8月17日13时至21时举行电器让利销售,洗衣机599元,到13时因购货人较多,被告将洗衣机价格涨到689元,为此原告不服与之辩论耽误了时间,到20时原告返回到兴安广场休息,不巧电动摩托车电瓶被小偷偷走。原告这一损失与被告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其电动车电瓶被盗一事是否属实,答辩人一概不知,按其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其电动车电瓶被盗是在其本人保管不善的情况下被盗的,因此,即使其诉称的事实成立,依法也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责任。答辩人只是卖给其商品,对其在本公司以外的地方自行保管的电动车电瓶丢失并无看管义务,被答辩人电瓶丢失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以其电动车电瓶丢失为借口,诉请赔偿其二万元,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其电瓶价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虽有财产损害的事实,但原告财产的损失并非被告加害行为造成的,且被告对原告的电动车没有保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售家电的行为与原告电动车电瓶丢失之间也无因果关系。原告电动车电瓶的损失是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其损失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故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安康市永兆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马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