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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9395号
原告:江苏兴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82284T。
法定代表人:***,兴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兴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星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80000412878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胜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胜星公司支付欠款8万元;2、由胜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1日,其公司与胜星公司通过传真形式订立定作合同1份,由其公司为胜星公司加工制作型号为JHX-200m3/h无阀过滤器1台。合同订立后,其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胜星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及交付款合计12万元。对尚欠价款,经其公司多次电话及书信催收,胜星公司均拖延不付。
被告胜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兴达公司与辽宁盛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胜星公司)以传真件形式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兴达公司向盛星公司供应型号为JHX-200m3/h无阀过滤器1套,合同价款为20万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总金额的30%,余10%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年后一次付清。如设备因其他非质量原因而未使用,则安装结束后18个月一次付清。2013年9月16日,兴达公司向盛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胜星公司仅支付12万元,剩余8万元,经兴达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能支付。2016年7月20日,兴达公司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以EMS快递形式向胜星公司发出催款函。嗣后,胜星公司仍未能支付该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催款函、企业信用查询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盛星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盛星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胜星公司,胜星公司是合法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本案中,兴达公司为胜星公司定作无阀过滤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胜星公司已收受兴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但胜星公司仅支付了12万元,剩余8万元,经兴达公司催要,胜星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胜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达公司价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胜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兴达公司垫付,胜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兴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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