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安康市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2229406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5年5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康市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安康市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属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辖区,且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也属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辖区;同时,若按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合同中甲方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的住所地也属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辖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原告***经办有”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金坑村,经营者为***,***的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安康市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30号,被告***的户籍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3年9月7日,”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安康市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名为《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的签字;合同落款处乙方盖有安康市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朝作为材料员签字。原告所持有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甲方(负责人)户籍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其中”(负责人)”系手写添加,而承租方所持有的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未添加”(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原告的起诉请求和理由,及其所提供的基础证据,可认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原、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且并未指向具体的法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为对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于被告认为应由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康市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