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28民初1327号
原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地址: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22319222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地址: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54。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56.5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90000元,合计114056.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告工人***在XX大道XX工地开搅拌机时受伤,当日送到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前臂、手背及姆指重度绞伤,住院治疗2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4056.56元。2018年7月15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2018年10月31日***申请旬阳县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显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90000元,并于当日付清。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投保时,只是缴纳保费、签收保险单,被告并未提供保险条款及做相应说明及解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雇主责任险只保障两项内容:医疗费30000元,免赔10%;人身伤亡责任险300000元,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理解赔偿比例为1%,应赔偿3000元;按照保单约定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理赔保障范围,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责任险种,保险期间,雇员受伤、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数额,雇员十级伤残等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原、被告当庭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及其附表伤残程度百分比,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故认定被告对伤残程度百分比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为***等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雇员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原告作为雇主进行了赔偿,其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比例和保险理赔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赔付比例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赔付比例为伤亡责任限额乘以所附伤残赔偿比例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即达到最高伤残等级按照最高限额进行赔偿。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致残等级划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某某(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本案伤者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即伤残率为10%,依照公平、合理原则,涉案的雇主责任保险赔偿亦应当以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的10%为赔偿标准,即赔偿保险金30000元(300000元×10%);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约定的保险保障内容不符,不予支持。医疗费用责任特别约定每次医疗免赔100元或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涉及医疗费24056.56元,免赔率应为10%,被告应赔偿21650.90元(24056.56元×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损失51650.90元。
二、驳回原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计1293元,由被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