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旬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8民初539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3012833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223192222Q。
法定代表人:罗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705103331。
被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09063350,系***弟弟。
原告***与被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称“四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佐,被告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17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中标旬阳县XX镇XX乡村级道路工程,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施工期间***委托被告***负责工程项目具体管理。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XX镇XX村道路工程,道路宽4.5米,厚0.18米路面;承包方式为:大包,原告负责购买材料和施工,双方协议约定合同单价为385.00元/立方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在旬阳县XX镇XX乡村道路工程做工结算:总方量为2204.57m³;计款为2204.57m³*385.00元/m³=848759.45元;已付767000.00元(柒拾陆万柒仟元整);尚欠81759.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付,故起诉。
被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被告四建司更未委托***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四建司只是名义上的中标人,业主旬阳县双河镇政府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工程款项也直接拨付给施工方,被告四建司未参与施工管理,对该工程项目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2015年被告承包修建旬阳县XX镇XX村至大庙村乡村村级道路工程,总价款为2360000.00元,承包价为353元/立方米(包税)。因农民土地补偿问题,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中标后无法组织施工,放弃了此工程项目。被告与双河镇政府口头协商,该工程由被告***修建,自负盈亏,按四建司中标价格,也得到了双河镇政府的认可。所有工程款及税款均以被告个人名义报税结算,由被告经手,与被告四建司无关。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未到付款时间。因案涉工程合同主体不符,导致合同无效,应按国家规定计付工程单价。2016年3月被告将道路硬化部分按中标单价分包给彭某某,彭某某施工后因未挣到钱遂停工,后谢某某要求接手,被告与谢某某约定20天内完工每立方加价5元,是指在原有353元/立方米加价5元即358元/立方米,不含税,谢某某应提供材料发票方可结算。2016年7月10日***与***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被告不认识***,只认识谢某某。2019年1月,被告得知案涉合同是***签订的,实际施工人为谢某某,被告只认实际干活人谢某某。截止目前,***结算不包税价为848759.45元,扣减已付工程款及谢某某欠付当地农户电费和租用杨学明搅拌机费用后余5759.00元未付。
被告***辩称,2015年9月被告***承包旬阳县XX镇XX村XX镇XX村村级道路工程,聘请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6年3月将道路硬化部分分包给彭某某,彭某某施工后因未挣到钱停止施工,谢某某要求接手工程,提高价格。被告向***反映情况后,经***同意,每立方加价5元,要求在2016年底完工,后又加价5元,按385元/立方米重新确定了承包合同。合同是由被告与***、谢某某签订,具体施工人是谢某某。综上,被告只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经手结算843000.00元,给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767000.00元,另外***向谢某某支付了76000.00元。未付部分工程款应扣减谢某某施工过程中欠付农户电费和杨学明搅拌机租赁费,但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7月10日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代理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旬阳县XX镇XX乡村级道路工程合同一份,2019年12月5日***向***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交了2016年9月13日、9月18日、9月28日、11月17日、11月28日、2017年元月24日、9月28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2000.00元、5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70000.00元、200000.00元、75000.00元、60000.00元、158430.00元、41570.00元的收条复印件;被告四建司提交了被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2017年1月13日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向旬阳县信访局关于XX镇XX村XX镇XX村道路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说明一份,2021年3月28日同张正德的调查笔录;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谢某某出具的76000.00元收条,欲证明该款应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一节,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所支付款项未经债权人***同意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0日,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代理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旬阳县XX镇XX乡村级道路工程合同,一、工程的名称:《旬阳县金竹至关口:大庙乡村级道路工程》;二、施工地点:旬阳县XX镇XX村;三、工程内容:XX镇XX村道路工程,道路宽4.5米,厚0.18米路面;……五、承包方式(大包):甲乙双方协议单价385元/立方米……;六、甲方承担:水电及村民周边协调工作,包括税费,甲方应安排施工场所场地;七、工程的付款方式:双方协商如下:施工到工程量的1500米时甲方应付给乙方70%的工程款,总工程在验收合格后付70%总工程款项,工程余款在2016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八、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方量结算;……***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捺印,身份证编码:61242XXXX009063350。***在乙方签名捺印,身份证编码:61242XXXX301283311。该合同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法人未签字,也未加盖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印章。2016年9月13日、9月18日、9月28日、11月17日、11月28日、2017年元月24日、9月28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高某某、谢某某三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5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70000.00元、200000.00元、75000.00元、60000.00元、158430.00元、41570.00元,合计共767000.00元。2017年2月工程完工。2019年12月5日,***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在XX镇XX乡村道路工程做工结算:总方量:2204.57m³;计款:2204.57 m³×385.00元/ m³=848759.45元;已付767000.00元(柒拾陆万柒仟元整);欠款:捌万一千柒佰伍拾玖元整(81759.00元)”。后,***索要欠款未果。2021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1759.00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庭审中***认可其弟***系其委托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对***的所有行为予以追认。
还查明,2019年12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旬阳县XX镇XX乡村级道路工程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且经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款结算单,为此委托人***应按***出具的工程欠款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告***、被告***2019年12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时间可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系被告***委托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完成委托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相悖,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但其未与建设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与工程承包人***及原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7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75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00元,减半收取9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林 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 官助 理 刘 娟
书 记 员 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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