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5民初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青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罗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项目经理,住陕西省旬阳县,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旬阳四建)、被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被告(反诉原告)旬阳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平、被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520000.00元(从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4月20日);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桥墩桩基钻孔施工协议》;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200.00元(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每个月1500.00元,按5个月零14天算);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电话费1750.00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每个月70.00元,按25个月计算);5.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设备运输费5200.00元;6.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料斗修理费2000.00元;7.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桥墩桩基钻孔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兰坪县大华桥水电站库周中、小桥的桥墩桩基钻孔工程,工期截止2017年1月30日,若被告造成的工期延误,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月,双方还对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再拖延工期,让原告的整套设备闲置,工人不能干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予以拒绝,甚至出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电话通知被告《桥墩桩基钻孔施工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就于同年4月撤离工地。根据协议约定和结算单据,二被告除支付延期违约金外,还承担将原告的设备运至主干道上的费用,料斗维修费用,生活费1500.00元/月,电话费70.00元/月。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拖延施工工期,给原告造成巨额停工损失,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延期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旬阳四建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9月1日,第三工程项目部经理**中与原告***签订《桥墩桩基钻孔施工协议》,约定合同工期为517天,即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现该协议期限届满,协议已经失效,不存在解除协议问题。此后双方没有对协议进行续签,也没有约定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期间,不应予以支持。旬阳四建支付了生活费7000.00元,未支付2500.00元。电话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每完成一百米成品结算一次,每次结清工程款后,原告总是向被告借支,而且一直超支,2019年4月20日经双方进行总结算,***超支了工程款3918.00元。在每次结算时,双方均默认了延长工期这一事实,***从未主张是否存在违约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如果硬要说违约,原告因其子订婚、结婚等也延误过工期,而且***一直超支工程款,其也构成违约。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辩称,与旬阳四建答辩意见一致。需补充的是料斗在使用的过程中已一直进行维修,现不需要维修。***在施工中损坏了被告价值1700多元的工具,但并没有向***追究,如果***要追究料斗修理费的话,其也请求赔偿工具损失费。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旬阳四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款3918.00元;2.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旬阳四建项目部经理**中与***签订了一份《桥墩桩基钻孔施工协议》,约定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结算方式为***每完成一百米成品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支付完工量80%的工程款,但***总是向旬阳四建借支,而且一直超支,至2019年4月20日,经双方总结算,***超支了工程款3918.00元,对于***超支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旬阳四建在反诉状中的内容是自认的内容,反诉请求被本诉请求吞并,无需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桥墩桩基钻孔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由于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录音光盘1张(刻录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以下简称三性),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中小桥钻孔总结算》(第一次)、《金满河中桥打桩结标》(第二次)、《***完成工程量结标(2017年12月20日-2018年8月22日)》、《***中小桥钻孔总结算》(三次总结算)原件各1份,三性予以认可,其证明观点中对证明双方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予以采信,证明被告误延工期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明》原件1份,其三性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交其料斗修理费的有效证据,其产生修理费2000.00元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收条》原件2份,由于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对其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旬阳四建提交的《桥墩桩基钻孔施工协议书》原件1份,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采信;《***中小桥钻孔总结算》原件1份,双方均认可该证据,其三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云南澜沧江大华桥水电站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库周交通中小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其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旬阳四建签订《云南澜沧江大华桥水电站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库周交通中小桥工程施工合同》,将大华桥水电站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库周的7座交通中小桥工程承包给旬阳四建承建。2015年9月1日旬阳四建第三项目部经理**中与***签订《桥墩桩基钻孔施工协议》,将大华桥水电站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库周的7座交通中小桥工程中的钻孔及配合灌桩工程分包给***完成。双方约定:***预计完成44个基桩孔,合计孔深850米,施工价为600.00元/米,工程总价款约500000.00元,工期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共517天,旬阳四建提供技术、住宿、场地、代购生活用品,提供一部移动电话、供应沾土,负责设备运到主干道;***自带整套钻孔等施工设备;任何一方延误工期超一个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月,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加盖了陕西省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及**中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旬阳四建认可**中系其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上述所有合同及协议均属补签,协议签订前,***已于2015年6月份就开始施工,截止2018年8月21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6座桥的钻孔任务,现该6座桥已交付使用,2019年4月份***撤离施工工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12月20日各结算1次,2019年4月20日两次结算,***仅就工程款超支3918.00元。另查明,从2018年4月份开始旬阳四建向***补助生活费1500.00元/月,至2018年11月6日起被告未支付生活费。电话费补助70.00元/月,从2017年4月1日起未支付电话费。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自带施工设备,完成桥梁桥墩桩基钻孔施工,旬阳四建按其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本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与旬阳四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桥墩桩基钻孔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1)解除协议问题。由于双方签订《桥墩桩基钻孔施工协议》属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已履行期限届满,无需解除。(2)违约金问题。***依照《桥墩桩基钻孔施工协议》约定向旬阳四建主张违约金,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违约金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无需履行违约金义务,对***提出由二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20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3)其他款项和费用问题。虽双方间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的生活费、电话费属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旬阳四建应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于2019年4月20日撤场,其请求生活费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按5个月零14天计算,共计8200.00元;电话费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每个月70.00元,按25个月计算,共计175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9950.00元,扣除***超支的工程款3918.00元后,旬阳四建还应向***支付6032.00元。对***主张的运输费5200.00元及料斗修理费2000.00元,由于其对该两笔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
3.关于旬阳四建反诉请求返还工程款问题。虽***结算超支工程款3918.00元,但与旬阳四建未支付的生活费及电话费9950.00元相互抵扣后,旬阳四建还需向***履行支付义务,无可退回的工程款,故本院对旬阳四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被告**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属于旬阳四建项目部管理人员,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生活费及电话费6032.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省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7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121.50元(已交76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负担50.00元(未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省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晓艳
审 判 员 彭鑫亮
人民陪审员 和永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