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

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与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初2026号 原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旬阳市XX镇XX社区XX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223192222Q。 法定代表人:**,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市XX镇XX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691125602C。 代表人:***,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简称坚信旬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86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973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旬阳城区至***路改造工程及蜀河移民小区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透水砖,2013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砖款248660.00元。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就欠款偿还达成协议并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透水砖欠款248660.00元,由旬阳县宏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21年12月30日前将款项支付给旬阳县宏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同时约定逾期未付的需承担未付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2021年12月13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方支付款项10万元,余款1486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材料款,经达成协议后,仍逾期不予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坚信旬阳分公司辩称,一、该协议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有效,其余部分无效。协议第一条第2项表述错误,被告是向旬阳县宏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透水砖而非原告。协议第二条第3项、第三条约定的是被告与旬阳县宏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而旬阳县宏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主体,被告和原告的协议只能代表自己约定权利义务而不能在双方协议中处分其他人的权利义务。因被告和原告均无权处分旬阳县宏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协议中关于旬阳县宏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无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水砖欠款主体不适格。协议第二条第3项明确约定被告支付透水砖欠款的对象是旬阳县宏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并不是该笔欠款的债权人,故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透水砖欠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建公司提交其与被告坚信旬阳分公司之间所签《付款协议书》、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收条、账户交易明细详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情况属实。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所签《付款协议书》记载了如下内容:一、欠款金额的形成及双方确认:2.XX城XX路改造工程及蜀河移民小区工程购买乙方(四建公司)透水砖,于2013年12月19日结算欠砖款248660.000元。二、欠款的支付办法:3.对透水砖欠款24866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坚信旬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旬阳县宏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前给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违约责任:甲方要严格执行协议约定的248660.000元付款,逾期不付的需承担未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但甲方需见乙方提供票据付款。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至今尚欠款14866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透水砖欠款248660.000元由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旬阳县宏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旬阳县宏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按原、被告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0元货款,仍拖欠原告货款14866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所签《付款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支付欠款148660.00元、违约金29732.00元,合计1783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00元,减半收取计1934.00元,由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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