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22民初353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居民委员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27649K,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吕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文,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文骏,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张文骏、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工程尾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张文骏为合伙投资实施项目,利用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宜君县哭泉镇政府于2021年12月初将该项目尾款全部支付给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要求支付,该公司以原告与张文骏账务不清不予支付。张文骏拖延核算,致使原告垫付的项目款没有拿到。
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张文骏系合伙关系,挂靠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该项目实施完成后,被告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张文骏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其主张的标的50万元工程款没有与被告张文骏进行结算,原告***也不确定其请求的工程款是否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张文骏合伙未进行清算,原告对其起诉的数额尚不能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其应与被告张文骏进行合伙清算解决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延军
法官助理 李子轩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月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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