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3民初14835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8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文,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12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休金453600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告***受被告路桥公司的邀请,到被告安康项目部上班,担任财务、材料后勤管理等工作。2019年6月,被告辞退原告,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也未支付原告退休金,使得原告晚年生活没有保障。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享有农村社保,且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入职被告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5年10月1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向其支付退休金4536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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