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ꈘ某某、陕西华升绿州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睿,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甲字4-04。
法定代表人:宋建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涛,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华升绿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华,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陕西华升绿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睿与被上诉人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涛、被上诉人刘**、陕西华升绿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5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查明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升绿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二)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被上诉人刘**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签订的,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三)被上诉人建雅公司实际施工的两侧东商铺并非劳务合同中签订的华升馨苑项目1#、2#楼、裙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欠付工程款应当有被上诉人华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发包人的华升公司并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建雅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华升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二)被上诉人建雅公司所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裙楼就是答辩人的施工范围,是经开发商确认的,刘**与华升公司签订的施工范围,就是案涉合同的施工范围,刘**用的是上诉人公司的资质,也用上诉人公司的名义收取了保证金。答辩人与刘**一直都有联系,答辩人公司也主张过权利,答辩人与刘**还同时到华州区瓜坡镇政府信访办协商工程款问题,所以诉讼时效未超。
刘**辩称:案涉施工协议签订当时,答辩人就向发包人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答辩人在施工工地组织项目部,就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部,答辩人也是以上诉人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上诉人也是同意的。因为答辩人和上诉人有过合作,所以答辩人使用其资质。陕西建雅就是华升公司现场经理介绍给答辩人,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就是项目的华升馨苑项目1#、2#楼、裙楼还有多层住宅,答辩人与陕西建雅签订合同也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
陕西华升绿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公司与答辩人公司签订合同,是有承包关系的,刘**是上诉人公司在涉案项目部的负责人,刘**从公司人事关系上看,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以上诉人公司涉案项目部名义,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建雅公司,所以建雅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形成了分包关系;三、上诉人公司与华升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而且上诉人公司对工程不仅分包给建雅公司,还分包给其他几个劳务分包公司进行施工,这些工程上诉人均与华升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华升公司对本案建雅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本案承担责任,只能是华升公司与上诉人结算以后,支付工程款项;四、建雅公司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在华升公司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责任。
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瑞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成瑞公司、刘**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成瑞公司、刘**、华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5日,被告华升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华县XX镇XX苑项目1﹟、2﹟楼、裙楼与一幢多层住宅工程承包给被告成瑞公司进行施工,并与被告成瑞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成瑞公司成立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县华升馨苑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刘**。2015年9月18日,被告刘**以被告成瑞公司华县华升馨苑项目部的名义将“华升馨苑” 1﹟、2﹟楼及裙楼的水、电、暖、通风等安装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成瑞公司华县华升馨苑项目部负责人刘**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1月份,原告公司派人进场施工。2015年底,原告公司将东商铺两层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完工。2016年9月4日,被告刘**以成瑞公司华县华升馨苑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最迟于2016年11月前退还70000元,于2016年元月30日前付70000元,剩余30000元整最迟于2017年3月1日前付完;如甲方于十一月份未按时付款,愿意按拾柒万另行计算(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双倍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索要工程款,被告刘**以被告华升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方工作人员汪光涛与被告刘**多次到被告华升公司总部、华升公司瓜坡项目办公室及瓜坡镇政府反映情况,原告的工程款仍未得到解决。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成瑞公司及刘**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劳务费7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为,被告华升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承包给被告成瑞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成瑞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建雅公司,原告与被告成瑞公司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成瑞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刘**借用被告成瑞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承包,其对拖欠款项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成瑞公司华升馨苑项目部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9月4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成瑞公司在其后的2017年11月份撤销其银行结算账户并发布项目部公章遗失声明,被告成瑞公司2017年11月份的行为对之前签订合同和结算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成瑞公司辩称被告刘**以被告成瑞公司华升馨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属无权代理、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节,不予采信。因被告成瑞公司与被告华升公司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定被告华升公司拖欠被告成瑞公司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升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保证金损失3万元一节,因其诉请在法律规定的利息损失范围之内,故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费30000元;三、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0000元;四、驳回原告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工程款的责任。刘**作为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县华升馨苑项目部负责人,以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工程结算,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代表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供了内部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但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其主张刘**无权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陕西华升绿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双方结算证据,发包方是否欠付工程款不能确定,故其要求发包方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陕西建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刘**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索要工程款,可视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马  开  运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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