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02民初3144号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濡沫灯具经销部,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社区***7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902MAB2XHJ496。
经营者:**,总经理。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南井街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68475354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濡沫灯具经销部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濡沫灯具经销部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濡沫灯具经销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濡沫灯具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安康市汉滨区濡沫灯具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黄 蓁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