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924民初2076号
原告: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住平利县。
原告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预协商处理为由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793元,减半收取14,396.50元,由原告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