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3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林荣,女,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镇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曾祥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
一审被告:镇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陕西省镇坪县。
法定代表人:涂世昭,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哓军,男,系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祥顺、镇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927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哓军、彭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曾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全额认定该欠款属于工程欠款,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体身份不适格。一审法院在认定责任主体时,未结合合同缔结与实际履行综合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仅在曾祥顺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可全部证据,所作判决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疾控中心全额支付被告花园公司承建所有工程的工程款,无未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即便***的诉请成立,疾控中心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疾控中心仍下欠1071193.96元工程款未付。上诉人从未授权曾祥顺以个人名义或委托第三人代收工程款,疾控中心与他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未审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且在上诉人无任何第三人收款委托的情况下,便草率认定全部款项为工程款,于法无据。3.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受益方,上诉人本身无任何过错,应由过错方疾控中心及曾祥顺连带承担工程欠款及利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针对本案工程款数额,***施工结束后由花园公司指派项目管理人曾祥顺对工程进行了现场计量验收,并出具了结算清单,曾祥顺以上行为在花园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曾祥顺后又给***出具了欠条,这在花园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所以案涉工程数额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如果上诉人不认可,完全可以通过现场勘查或者鉴定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未申请,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对工程款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2.花园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案涉工程系花园公司承包,曾祥顺是在履行公司授权范围内的施工行为,对其职务行为花园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曾祥顺借用花园公司参与招投标,与疾控中心签订承包合同,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合同是以花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也是以花园公司名义履行的,花园公司实际享受了合同利益,因此花园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案涉工程欠款的法律责任。3.疾控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疾控中心辩称,上诉人认可曾祥顺的项目经理身份,上诉人与曾祥顺进行沟通结算的事实,表明曾祥顺与上诉人构成特别关联,上诉人虽然只认可疾控中心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但实际施工人曾祥顺认可疾控中心总共支付给民荣公司和花园公司的款项,所以疾控中心作为建设方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双方是否实际进行结算,不影响***的主张,上诉人承担该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疾控中心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的条件是疾控中心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以未结算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责任,由疾控中心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曾祥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花园公司、曾祥顺、疾控中心向***连带支付劳务承包费1503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由花园公司、曾祥顺、疾控中心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曾祥顺持花园公司的相关企业资质证件投标疾控中心发包的“疾控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主体工程”并中标。2015年10月19日,花园公司与疾控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0日,花园公司向疾控中心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曾祥顺为工程项目经理,行使公司对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职责、工程量的确认及合同内项目的完成,工程项目款结算等相关事宜。花园公司完成了疾控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主体工程后,又于2017年4月6日与疾控中心签订了《疾控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疾控中心将“疾控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花园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合同期限为60天,工程总价款445644.85元。合同签订后,曾祥顺仍作为花园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组织施工。2017年8月,曾祥顺与***达成口头协议,由***组织民工包工包料为其完成前述装修工程中的房屋吊顶装修。协议达成后,***购买装修材料并组织民工施工。施工完毕后,***与曾祥顺于2018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50327.35元。结算后,曾祥顺未向***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曾祥顺给***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2017年9月装修疾控中心妇幼保健院工程款壹拾伍万零叁佰二十七元整(¥150327.00)。欠款人:曾祥顺。2019年1月30日”。此后,***多次向曾祥顺催要装修工程欠款无果。2021年7月8日,***以曾祥顺、花园公司、疾控中心、镇坪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镇坪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1.曾祥顺与花园公司系挂靠关系,花园公司在曾祥顺所做工程中抽取总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2.疾控中心已将花园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花园公司及曾祥顺;3.2020年5月,疾控中心已入驻并开始使用综合楼办公;4.***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与曾祥顺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协议是否有效;2.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祥顺、镇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否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3.***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与曾祥顺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及履行该口头协议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提起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1,曾祥顺将部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施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该涉案装修工程虽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故***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2,曾祥顺挂靠在花园公司,以花园公司的名义承建疾控中心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与***达成口头分包协议,是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在出具欠条之时向***承诺由其清偿欠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始终坚持由其个人履行清偿义务,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花园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曾祥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活动,对违法分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且从工程施工中获取利益,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花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花园公司辩称“花园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花园公司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疾控中心作为装修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但疾控中心已全额支付了花园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已无未付工程款,故***要求疾控中心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要求曾祥顺、花园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祥顺与***进行结算后,即应按结算数额向***支付欠款,曾祥顺未能及时向***支付工程欠款,即应按相关规定自结算次日起向***支付欠款利息。***要求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息3.85%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的工程价款数额,花园公司辩称“有合理理由怀疑***与曾祥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花园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但花园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怀疑,一审法院亦未发现***与曾祥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故花园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祥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50327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欠款利息。二、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1653.50元,由曾祥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花园公司向曾祥顺就《疾控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用房工程合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曾祥顺为工程现场生产经理,行使公司对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职责、工程量的确认及合同内项目的完成,工程项目款结算等相关事宜,附有花园公司的对公账号。疾控中心与花园公司、曾祥顺就案涉工程款未结算。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曾祥顺是否下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2.花园公司是否应对曾祥顺下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疾控中心是否应对曾祥顺下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与曾祥顺之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已将双方约定的工程完成并交付使用,在案证据证实***与曾祥顺口头约定了施工内容、单价,曾祥顺向***出具150327元工程款的欠条,因此曾祥顺作为债务人应按照欠条金额向***支付工程款150327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曾祥顺支付***工程欠款150327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花园公司与疾控中心之间签订的疾控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用房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合同,该房屋的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均由曾祥顺履行现场管理等项目经理的职责,花园公司收取曾祥顺管理费,证实曾祥顺借用花园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花园公司向曾祥顺出具了《委托书》,曾祥顺对外代表花园公司行使公司对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职责、工程量的确认及合同内项目的完成、工程项目款结算等相关事宜,***有理由相信曾祥顺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项目经理与其进行工程量的计算、工程款的结算,花园公司或曾祥顺亦未与疾控中心结算工程价款,花园公司还有收取工程款的可能。因此,***主张花园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曾祥顺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一审判决花园公司对曾祥顺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疾控中心与花园公司或曾祥顺并未结算案涉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疾控中心作为发包人是否下欠花园公司或曾祥顺案涉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因此,疾控中心对曾祥顺下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花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