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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彬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8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睿,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彬,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岚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康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5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彬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彬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案涉项目是由***司中标后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段XX,段XX又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他案外人,**彬系层层分包后的包工头,***司事发前从未见过**彬,也从未向**彬出具相关事宜授权。(2)工亡赔偿协议首部公章并非***司或分公司的公章,公章的真实性存疑,且项目经理在见证人处签字时协议并未加盖公章。(3)协议首部虽载明为岚皋县XX厂扩容及管网改造工程二期项目部,但事实上是**彬个人行为。受害工人系**彬手下工人,工亡赔偿协议也是双方协商而成,并未征求过***司的意见。项目经理杨XX仅代表第三方在见证人处签字,并非协议的赔偿主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彬与***司从未达成就项目施工、安全责任代为赔偿的合意,也从未签订任何有效合同,双方并无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彬辩称,1.***司应当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司在上诉状中自认事实可证实其存在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的行为,并且转包的对象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无论死者由谁招用,***司作为建筑企业,都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司虽未向**彬出具书面委托书,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徐XX死亡后,***司担心受到安监部门处罚,要求**彬迅速处理工亡事故。**彬与死者家属谈妥赔偿金额后,***司同意**彬以公司名义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为此,***司不仅在《工亡赔偿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而且项目经理杨XX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的内容和形式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3.《工亡赔偿协议》首部公章与***司签订的《岚皋县XX厂扩容及管网改造工程二期(污水处理厂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所用公章完全一致。***司曾在一审中对公章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4.在《工亡赔偿协议》中,甲方系岚皋县XX厂扩容及管网改造工程二期项目部,该项目部系***司设立的项目部,并非**彬设立的项目部。***司明知**彬以***司名义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仍在甲方一栏**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司对**彬予以了授权,并认可***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委托合同并非必须书面形式。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规定作出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向**彬偿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司承包了岚皋县XX厂扩容及管网改造工程,安排其公司员工杨XX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管道工程交由**彬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11月12日,工人徐XX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身亡。事发后,**彬出面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死者家属同意工亡赔偿金共计1200000元,**彬代表***司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一份,项目经理杨XX在协议上签名,******分公司在协议上**。协议签订后,**彬先行垫付赔偿款1200000元,死者家属向**彬出具收条一份。后**彬多次向***司索要上述其垫付的赔偿款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司承包了岚皋县XX厂扩容及管网改造工程后,并将其中部分管道改造工程交由**彬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工人徐XX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出现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彬与徐XX家属签订了一份《工亡赔偿协议》,共计向死者家属赔偿1200000元,工程项目经理杨XX在协议上签名,******分公司在《工亡赔偿协议》上**,协议签订后**彬垫付了赔偿款1200000元。***司在徐XX工亡赔偿事宜上虽未给**彬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但其工程项目经理杨XX及***司下设分公司均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应当认定**彬的所有有关涉及徐XX赔偿事宜行为为***司授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责任应由***司承担,**彬向死者家属所垫付的赔偿金应由***司向**彬偿还。现**彬起诉要求***司向其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彬要求***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彬垫付的赔偿款1200000元。二、驳回**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司提交公章证明一份,拟证明协议上的公章并非***司的公章,也不是******分公司的公章,**彬质证认为,协议中的公章与证据中的公章仅凭肉眼无法识别,***司如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且协议上的公章与施工合同、申请表上的公章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工亡赔偿协议首部加盖的公章为刻有***司名称的公章,并非******分公司公章。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与**彬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关系,***司应否向**彬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20万元。 首先,从工亡赔偿协议本身来看,案涉协议首部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岚皋县XX厂扩容及管网改造工程二期项目部,并加盖了***司的公章,乙方(受害者家属):王XX,协议尾部**彬、王XX、杨XX分别在甲方、乙方、见证方签名。由此可知,***司系协议中载明的甲方主体。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明确载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为一次性终结赔偿金,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赔偿金后,应无偿配合甲方提供相关保险资料及与身份信息相关材料”,即***司系协议约定的履行甲方义务的主体。 其次,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司系岚皋县XX厂扩容及管网改造工程二期的承包人,工人徐XX系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司诉讼中亦认可其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结合前述工亡赔偿协议的内容及主体,可以认定该协议实为***司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彬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实为履行***司的协议约定义务。虽然***司与**彬无书面委托合同关系,但在事故发生后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彬请求***司偿还1200000元应予支持。 第三,从***司的上诉理由来看,***司虽对公章提出质疑,但其证据并不足以否认协议中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司另认为协议系**彬的个人行为,项目经理杨XX是在协议尾部见证人一栏签字,因协议首部明确载明了甲方名称并加盖了公章,内容中也约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杨XX的签名位置不影响协议主体的认定。***司认为案涉项目是由***司中标后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段XX,段XX又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他案外人,**彬系层层分包后的包工头,本院认为,***司与段XX、**彬是否还存在其他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也不影响本案协议主体及***司与**彬委托关系的认定。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安康市***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