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2民初1129号
原告: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中台镇东大街社区蒲河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汉城国际13栋301、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原告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80.00元,减半收取计2390.00元,由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