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振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旬阳县振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8民初309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112306330。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瑾,陕西省旬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807296293。
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受被告***聘请在旬阳县振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手中承包的甘溪垃圾处理填埋场和旬阳职中防滑治理工程打工。当时在工地负责指挥和监督管理工程的是被告***(承包人)。原告干的是挖抗滑柱。当时约定工资为每米696元,工程结束工资付清。直到2018年6月份工程结束,原告挖抗滑柱共计89.7米,工资合计62431.2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和旬阳县振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共向原告给付了52431.2元工资,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00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付出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多年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报酬,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对应的劳务工资,被告不认可,被告根本不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根据国务院规定诉讼费缴纳办法,应由败讼方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具体意见如下:原告诉称其受被告***雇请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和原告一样都是受雇于旬阳市振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旬公司)。受振旬公司管理和支配,被告为振旬公司提供劳务后同原告一样,至今没有领到劳务工资,被告正在另案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称的被告也只是在工地上代振旬公司负责指挥和监督管理,所有在场工人的工资全部应由振旬公司支付,工程完工后,三人的工资与振旬公司直接结算,至于振旬公司是否完全支付被告并不完全清楚,与被告无关。虽然振旬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个劳务分包合同,但此合同由于违反国家建筑法和建筑施工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双方也并未实际具体实施落实,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振旬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王道祥与***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一张:2、2021年11月4日***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一份;3,2021年11月4日庭审笔录一份;4、询问笔录一份;5、***、***及张正学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旬阳市职业中学滑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月向公司上报施工进度,以实际施工人员按照实名制造工资表,后附实名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本人信合账号信息报项目部,按月支付己完成合格的分项工程的5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其余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同时聘请原告负责挖抗滑柱,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立方米696元,2018年6月份工程结束,原告挖抗滑柱共计89.7米,工资合计62431.2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共向原告***给付了52431.2元工资,尚欠劳务报酬1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应享有相应的劳务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因振旬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该款应由振旬公司负担,但在本案中,原告***向***主张权利,无论振旬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否定***系由***聘请从事劳务,***应支付其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应由振旬公司支付,经双方结算,旬阳市振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己履行支付工程款,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辩解振旬公司所欠工程款应为39000.00元、税费18000.00元,其应另行对振旬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     斐
书记员黄浩然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