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3民初2769号
原告:灵璧县家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虞姬镇小冉家瓦厂院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UBLGX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邮电大楼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309809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灵璧县家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璧县家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家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5749.4元,并以205749.4元为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止(起诉时的利息为5942元);二、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在灵璧县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灵璧县工程的需要,从原告处采购煤矸石、面沙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格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按照货款向被告出具了发票。截至2022年5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574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为496833.95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8日,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灵璧县家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煤干石、面沙,以开票金额为准,结算方式约定每完成500吨乙方向甲方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甲方需在十五日内付清已完成工程所有费用。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截至2022年6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574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费用明细单、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确认205749.8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原告主张以205749.4元为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双方虽未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十五日付清已完成工程所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在2022年6月26日开具最后一期发票,被告应当在2022年7月11日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灵璧县家锦运输有限公司货款205749.4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灵璧县家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