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9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马召镇金盆北梁。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男,该所副所长,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原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老城东街(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老城东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剑,男,周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陕西省西安周至县。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8号曲江春晓苑会所四层。
法定代表人:尚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娟,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被上诉人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被上诉人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李二强,被上诉人周至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李勇剑,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娟、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287000元,并承担360615元自200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仅是对取土工程量的认定,所约定的工程量作废也是指此前取土工程量作废,且该事实与***、***、***主张临时道路、拉运风景石、拉砂石、装载机、挖掘机的款项无关。2、原判认定涉案《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仅为拉砂石、装载机、挖掘机工程量的认定,所约定的工程量作废也是指2005年8月19日之前拉砂石、装载机、挖掘机工程量作废,与***、***、***主张临时道路、拉运风景石的工程款无关。3、其在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调解的案件仅是取土回填的土方工程,不包含本案工程款,也与本案主张无关。二、一审程序违法,案件审理期限长达1年多,严重违反审限的相关规定。
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共同辩称:***、***、***诉请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应认定为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正确。2005年8月,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也已经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并领取全部工程款121万元(不包含零星工程款73615元),现在又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共计130多万元,是为获取不当利益。***、***、***已经以自己的行政主张否定了其诉讼行为所依据的所谓案件事实,根据***、***、***在2014年前后通过信访方式所反映的问题,能够看出本案的案件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案与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连带清偿***、***、***工程款360615元,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前,黑河引水工程进行建设,黑河水利枢纽工程建成后,坐落于库区的仙游寺寺院及仙游寺塔将受到破坏。经有关部门批准对该寺实施搬迁。为此,周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成立了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该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原所长王殿斌担任该小组的办公室主任。后因搬迁工作结束,2014年10月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改名为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2017年5月周至县人民政府对复建工程领导小组成员进行了调整,由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刘凯担任组长,副县长马震担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马震兼任,副主任由舒建军兼任,具体负责仙游寺复建相关工作。1997年11月1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成立周至县宏源机械工程开发总公司,但公司未成立。1998年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新址的基础建设开始,同年8月份***、***、***开始施工,同年年底主体工程结束,零星工程于次年完工。2005年8月19日,仙游寺搬迁办、彭志团等作为甲方,宏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核算土方工程量为97000立方米,并约定“此前所有的工程量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同日,仙游寺搬迁办、彭志团等作为甲方,宏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对于沙石工程量、装载机挖掘机工程量等核算为73615元,并约定“以上工程量按实结算,此前所有工程量作废,以此据为准”。后***、***、***将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起诉周至县人民法院,先后经周至县人民法院、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长安区人民法院以(2008)长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此案,内容:“一、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30日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工程款及利息80万元(不含已付部分)。二、对零星工程款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该调解书已履行。***、***、***从2014年开始先后三次采取封堵周至县仙游寺文管所大门的形式继续索要其工程款,周至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7日对***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于2017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连带清偿工程款360615元,并要求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认为本次诉讼请求不包含在2008年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处理的请求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三被告应清偿工程款应当有证据证明,其提交仙游寺文管所的内部移交函欲证明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是仙游寺文管所的移交函是内部交接手续,不是对外的欠款凭证,而且该函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和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签订的《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时间是2005年8月19日,移交清单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其中拉运风景石为1999年,道路施工时间为1997年,因此,应认定该款包含在《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之内,因这两项均在双方结算的2005年8月19日之前发生,按照该意见“以上工程量按实结算,此前所有工程量作废,以此据为准”,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的主张合法有效。按照《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的确认,三被告应给付***、***、***双方结算认可的736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原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工程款73615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10元,由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1710元,由***、***、***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是否应连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287000元及其利息的责任。***、***、***一审诉请所涉及的工程是临时道路、拉运风景石,其依据是2014年4月4日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内部移交清单,该清单所载明的临时道路施工费17万元、拉运风景石117000元发生时间在1997年、1999年,所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在《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及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调解书中予以了认定,***、***、***在本案中所主张临时道路、拉运风景石的工程款均在上述时间之前,故***、***、***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一审案件审理时间超过一年,审理程序违法,经二审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在审理期间存在向上级法院请示管辖扣除审限的情形,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魏 哲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