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8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马召镇金盆北梁。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男,该所副所长,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原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老城东街(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老城东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剑,男,周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陕西省西安周至县。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8号曲江春晓苑会所四层。
法定代表人:尚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娟,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被上诉人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被上诉人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李二强,被上诉人周至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李勇剑,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娟、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91920元,并承担自200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仅是对取工程量的认定,所约定的工程量作废也是指此前取土工程量作废,且该事实与***、***、***主张拉运石头、文物发掘、垫付费用、运沙石修路的款项无关;二、一审程序违法,案件审理期限长达1年多,严重违反审限的相关规定。
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辩称:***、***、***诉请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应认定为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2005年8月,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也已经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并领取全部工程款121万元(不包含零星工程款73615元),现在又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共计130多万元,是为获取不当利益。***、***、***已经以自己的行政主张否定了其诉讼行为所依据的所谓案件事实,根据***、***、***在2014年前后通过信访方式所反映的问题,能够看出本案的案件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案与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连带清偿***、***、***工程款91920元,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前,黑河引水工程进行建设,黑河水利枢纽工程建成后,坐落于库区的仙游寺寺院及仙游寺塔将受到破坏。经有关部门批准对该寺实施搬迁。为此,周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成立了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该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周至县文物管理所原所长王殿斌担任该小组的办公室主任。后因搬迁工作结束,2014年10月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改名为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2017年5月周至县人民政府对复建工程领导小组成员进行了调整,由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刘凯担任组长,副县长马震担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马震兼任,副主任由舒建军兼任,具体负责仙游寺复建相关工作。1997年11月10日,三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成立周至县宏源机械工程开发总公司,但公司未成立。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和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仙游寺新址A区、C区部分土方开挖、外运及465米临时施工道路和排水边沟工程,委托乙方施工。1998年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新址的基础建设开始,同年8月份原告方开始施工,同年年底主体工程结束,零星工程于次年完工。2005年8月19日,仙游寺搬迁办、彭志团等作为甲方,宏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核算土方工程量为97000立方米,并约定“此前所有的工程量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同日,仙游寺搬迁办、彭志团等作为甲方,宏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对于沙石工程量、装载机挖掘机工程量等核算为73615元,并约定“以上工程量按实结算,此前所有工程量作废,以此据为准”。后***、***、***将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起诉周至县人民法院,先后经周至县人民法院、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长安区人民法院以(2008)长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此案,内容:“一、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30日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工程款及利息80万元(不含已付部分)。二、对零星工程款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该调解书已履行。***、***、***从2014年开始先后三次采取封堵周至县仙游寺文管所大门的形式继续索要其工程款,周至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7日对***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于2017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连带清偿工程款91920元,并要求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认为本次诉讼请求不包含在2008年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处理的请求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和《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已经认定了土方量为97000立方米,零星工程量为73615元,并约定了此前工程量作废。上述协议应当对签订的双方产生约束力。2002年5月11日的证明应为彭志团代表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的职务行为,但该证明以及两张发票的记账联均在2005年8月19日之前产生,在2005年8月19日的约定中并未对上述工程量进行单独约定,而是约定“以上工程量按实结算,此前所有工程量作废,以此据为准”,故***、***、***主张的上述工程量已经在2005年8月19日的决算之中进行了处理。***、***、***已经在另一案对中对73615元进行了主张,对于本案中***、***、***依据两张发票记账联、2002年5月11日的证明主张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3月28日的证明是仙游寺拆迁办为黑河石料筛选厂所出具的,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黑河石料筛选厂与其之间为何关系,对***、***、***依据该证明主张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是否应连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91920元及其利息的责任。2005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和《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已经认定了土方量为97000立方米,零星工程量为73615元,并约定了此前工程量作废,且***、***、***已经于2008年与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产生实际均在上述时间之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调解协议之外另行产生的工程款。***、***、***上诉称一审案件审理时间超过一年,审理程序违法,经二审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在审理期间存在向上级法院请示管辖扣除审限的情形,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魏 哲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