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1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老城东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文,该政府办公室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马召镇金盆北梁。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该所副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原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老城东街文化和旅游体育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周至县文化旅游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8号曲江春晓苑会所四层。
法定代表人:尚鸿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9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向被申请人主张的临时道路施工费、拉运风景石运费及零星工程款共计360615元,与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的移交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仅支持了申请人关于工程款73615元的请求,却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8月19日,甲方(仙游寺搬迁办、彭志团等)与乙方(宏源公司、***、***)签订《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对于沙石工程量、装载机挖掘机工程量等核算为73615元,并约定“以上工程量按实结算,此前所有工程量作废,以此据为准”。因申请人的临时道路施工、拉运风景石等行为均发生在《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之前,原审法院仅支持了申请人关于工程款73615元的请求,并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约定。申请人提交的所谓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的移交清单,从形式来看仅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从内容来看仅为内部手续而非对外欠款凭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建民
审判员XX民
审判员张明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兴春
书记员王哲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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