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1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老城东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文,该政府办公室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马召镇金盆北梁。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该所副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原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老城东街文化和旅游体育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周至县文化旅游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8号曲江春晓苑会所四层。
法定代表人:尚鸿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周至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9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已在《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和《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中进行了处理,20万元借条与申请人无关、两张共计13万元的收据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等基本事实之认定,均明显错误。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8月19日,甲方(仙游寺搬迁办、彭志团等)与乙方(宏源公司、***)签订《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核算土方工程量为97000立方米,并约定“此前所有的工程量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同日,甲方(仙游寺搬迁办、彭志团等)与乙方(宏源公司、***、***)签订《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对于沙石工程量、装载机挖掘机工程量等核算为73615元,并约定“以上工程量按实结算,此前所有工程量作废,以此据为准”。原判决据此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已在《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和《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中进行了处理,符合本案实际。申请人所称的20万元借条,系周至县人民政府向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借款的借条复印件,申请人既非借款人又非出借人,原判决认定该借条与申请人无关,符合证据规则。申请人所称的两张共计13万元的收据,是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向宏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申请人据此主张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欠其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建民
审判员XX民
审判员张明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兴春
书记员王哲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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