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人民政府、***仙游寺文物管理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再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勇,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老城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旭辉,系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刊银,系***司法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住所地:西安市***马召镇金盆北梁
法定代表人:徐勇,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原***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住所地:西安市***二曲镇老城东街文化和旅游体育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凯,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系***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曲江春晓苑会所**
法定代表人:尚鸿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娟,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勇因与被申请人***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902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7日于作出(2019)陕民申14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峰,被申请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刊银、汤智瑜,***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武文斌,***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汤智瑜、武文斌,一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勇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建设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诉请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工程系申请人所干,证据包括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施工项目结算单、工程决算单;***仙游寺文物管理所给宏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三申请人施工完成,但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二、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已在(2008)长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决算价为543738.80元,加上不应扣除的15%管理费95693元,共计6094531.80元。综上请求:1、撤销陕西省***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902号民事判决;2、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答辩称,1、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案件属于重复诉讼,原一、二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2、申请人以自己的行政主张否定了其诉请所依据的所谓案件事实。申请人隐瞒已通过诉讼等方式领取工程款121万元的事实,但明确其所干全部工程就是经过多方确认的1997年8月至1998年12月的土方工程和零星工程,即2005年10月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全部工程。上述工程款包含在了(2008)长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中,除了73615元的零星工程,再未干过任何工程。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仙游寺文物管理所答辩称,一、申请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起案件属于重复诉讼,原一、二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二、我单位原领导给宏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出自真实意愿的表述,上面的“事实”显然是虚构的,“承诺”无法实现。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人民政府答辩称,意见同***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答辩意见一致。
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二、其与***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签订的施工协议早已于1999年履行完毕,其施工费用已经结算并付清,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与其无关。涉案工程至起诉时已长达17年之久,协议双方从未因工程款问题提起任何主张,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本案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法律关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赵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人民政府连带清偿***、***、赵勇工程款608431.8元,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前,黑河引水工程进行建设,坐落于库区的仙游寺寺院及仙游寺塔必须实施搬迁,为此,***人民政府于1995年成立了***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该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文物管理所原所长王殿斌担任该小组的办公室主任。后因搬迁工作结束,2014年10月***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改名为***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2017年5月***人民政府对复建工程领导小组成员进行了调整,由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刘凯担任组长,副县长马震担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马震兼任,副主任由舒建军兼任,具体负责仙游寺复建相关工作。1997年11月10日,***、***、赵勇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成立***宏源机械工程开发总公司,但公司未成立。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和***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仙游寺新址A区、C区部分土方开挖、外运及465米临时施工道路和排水边沟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完结之后,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仙游寺拆迁办决算,决算价为548204元。***、***、赵勇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二是***、***、赵勇曾经组建的宏源公司的合同书,三是拘留决定书。2005年8月19日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作为甲方和乙方宏源公司达成了《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内容是“以上工程量共计73615元,经县政府8月11日和8月19日现场办公会研究决定,以上工程量按实结算,此前所有工程量作废,以此为准”,甲方彭志团,曹治平签字;乙方***,赵勇签字,时间为2005年8月19日。***、***、赵勇称其与***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有口头建筑工程协议,但***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不予认可,***、***、赵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后***、***、赵勇将三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先后经***人民法院、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后本院发回重审,长安区人民法院以(2008)长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此案,内容:“一、***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30日一次性给付***、***、赵勇工程款及利息80万元(不含已付部分)。二、对零星工程款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该调解书已履行。***、***、赵勇从2014年开始先后三次采取封堵***仙游寺文管所大门的形式继续索要其工程款,***公安局2015年12月17日对***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赵勇主张三被告清偿工程款608431.8元,没有建设合同、工程结算单或欠款证据,从***、***、赵勇提供的施工协议书,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决算清单来看,只能证明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决算情况,不能证明三被告和***、***、赵勇之间的欠款事实。***、***、赵勇称与***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是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领导小组对此不予认可,***、***、赵勇也无证据证明与***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之间建设承包的事实,故***、***、赵勇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赵勇负担。
***、***、赵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赵勇工程款609431.8元,并承担自200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涉案《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落款时间及签字人有误,该意见仅为拉砂石、装载机、挖掘机工程量的认定,所约定的工程量作废也是指2005年8月19日之前拉砂石、装载机、挖掘机工程量作废,与***、***、赵勇主张三通一平及土方外运的款项无关,且其提交的***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的函件亦能证明其施工的事实。2、其在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调解的案件仅是取土回填的土方工程,不包含零星工程款,也与本案主张无关。二、一审程序违法,案件审理期限长达1年多,严重违反审限的相关规定。***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人民政府共同辩称:***、***、赵勇诉请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应认定为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正确。2005年8月,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赵勇也已经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并领取全部工程款121万元(不包含零星工程款73615元),现在又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共计130多万元,是为获取不当利益。***、***、赵勇已经以自己的行政主张否定了其诉讼行为所依据的所谓案件事实,根据***、***、赵勇在2014年前后通过信访方式所反映的问题,能够看出本案的案件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向宏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你公司1997年承担西安市源源建设有限公司为仙游寺新址A区、C区部分土方挖运及465米临时施工道路和排水边沟工程,经工程验收,结算价为53万元。近年来由于源源公司没有兑付剩余的17万元工程款,而拖欠你公司至今。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人民政府是否应连带承担向***、***、赵勇支付工程款608431.8元及其利息的责任。***、***、赵勇一审诉请所涉及的工程是1998年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该《施工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量已经2005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和《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予以了认定,工程价款在2008年已经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赵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均在上述时间之前,其亦未提交除此之外还与***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有其他工程合同关系的证据,***、***、赵勇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勇上诉称2011年11月23日***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出具的说明能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该说明所涉工程已在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调解书予以解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故***、***、赵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赵勇上诉称一审案件审理时间超过一年,审理程序违法,经二审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在审理期间存在向上级法院请示管辖扣除审限的情形,故***、***、赵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4元,由上诉人***、***、赵勇负担。
再审审理查明,2005年8月19日,***等在***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与***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及***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对主体工程的土方量进行了核算,确定土方总工程量为97000平方米,零星工程核算为73615元。并注明以前所有的工程量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2005年***等起诉要求工程款1261000元,其他工程100000元,对于土方量价格***等认为每立方米为13元,***仙游寺文物管理所认为是8.6元。同年经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等施工的主体土方工程总造价为1336908.49元。双方均无异议。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等于1998年开始施工,同年年底主体工程结束,零星工程次年完工。该判决对***等的诉请予以支持。后该判决被发回重审,重审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同意按照每立方米11元计算,***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30日一次性给付***、***、赵勇工程款及利息80万元(不含已付部分)。对零星工程款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另查,2004年以前,***先后四次从县政府拿到工程款共计41万元,加上调解书一次性给付80万元,以上共计121万元。2014年***写给娄勤俭的求助信,称其总工程款为131万元,2015年4月1日,***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反映债务纠纷有关情况的汇报》,该报告认为款已结清。
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诉请的工程款为仙游寺三通一平及土方外运款,不包含在调解书第一项涉及的工程款中,也不属于调解书第二项涉及的零星工程款73615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调解书是否已经处理了本案诉请,***等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应予支付。***等称本案工程款不包括在调解书内,该工程系仙游寺三通一平及土方外运工程,是自己干的,但一直没有结算。因施工协议、决算单、结算单系***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与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并非是与***等之间的结算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仙游寺文物管理所给其出具的函虽称欠其工程款,但未结算的施工款及拉石款仅为11.7万元,与其主张的款项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欠款60余万元的依据。***称此款一直未结算,但是从2005年在县政府主持下各方对工程土方量认定单可以看出,各方确认***等所干工程量为9.7万立方米,零星工程为73615元,并标注以前所有工程量全部作废。如还存在所谓三通一平工程款未结,***却在政府解决其工程款问题专门现场会上不提及,相关认定单上不标明,后在法院诉讼及调解时亦不主张,明显不合情理。另,2014年***写给娄勤俭的求助信称工程款总价为131万元,而调解书一次性给***支付了80万元,加之***之前已经领取41万元,未主张的零星工程款73615元,共计128.36万元,与其历次主张的总工程款基本相当。如本案工程款未支付,则总工程款高达近二百万,明显与其历次主张数额不符。综上,本案中***等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在原调解书中,也不属于剩余零星工程款73615元。但所干的工程就是1997年的土方工程,之后也没有再干其他工程。基于同一个工程,申请人现在主张本案诉请是原来遗漏的、调解书内容之外的,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调解时未处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故其再审请求不应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陕01民终890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 宾
审判员 王笑天
审判员 齐 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