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与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1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满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勇。
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原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
法定代表人: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鸿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满仓、赵勇(下称***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周至县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以下简称仙游寺管理所)、周至县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原周至县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仙游寺搬迁办)、周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至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起诉的涉案工程款垫资费6480元、运石头54620元及发掘文物4800元三笔款项均发生在2005年8月19日之前,已在《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中进行了处理;而且,认定申请人起诉的运沙石26020元系被申请人拖欠黑河石料筛选厂的款项,与申请人无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起诉的前述四笔款项已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缺乏证据支持。该调解书仅处理了土方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并不包括本案起诉的四笔款项,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极其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908号民事判决及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仙游寺管理所、仙游寺搬迁办、周至县政府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涉及的施工时间发生在1997年至1999年之间,在仙游寺搬迁工作全部工程结束后,申请人与仙游寺搬迁办就全部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2005年8月19日,在县政府的监督下,申请人与仙游寺搬迁办签字确认《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和《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为了防止申请人以后再因土方工程量和零星工程重复主张工程款,在上述两份文书的最后都特别声明“此前所有的工程量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之后,申请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后经法院调解处理,至2008年,申请人先后领取全部工程款121万元(不包括双方确认的零星工程款73615元),2017年申请人又以同样案由再次起诉四个案件要求支付工程款130多万元,这是申请人欲利用时间跨度长、单位人员更迭、物是人非的现实,以及个别工作人员离职前放弃原则的作为,达到取得不当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源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仙游寺搬迁办的《施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申请人诉求涉及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仙游寺管理所、仙游寺搬迁办、周至县政府是否拖欠***等三人工程款91920元,原审判决驳回***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经查,2005年8月19日仙游寺搬迁办(甲方)与宏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认定新址取土土方工程量9.7万立方米,并约定“以前所有的工程量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同日,仙游寺搬迁办(甲方)与宏源公司张满仓、赵勇(乙方)签订《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对于拉沙石涉及的工程量以及装载机和挖掘机涉及的工程量结算为73615元,并约定“此前所有工程量作废,以此据为准”。2008年11月14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就***等三人诉仙游寺管理所、仙游寺搬迁办、周至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对原告方所完成主体工程的土方量进行了核算,并于2005年8月19日将土方量确认为9.7万立方米,经协商,双方同意按11元/立方米计算,扣除已付部分,周至县政府一次性付给***等三人工程款及利息80万元(不含已付部分);对零星工程款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仙游寺管理所、仙游寺搬迁办、周至县政府连带偿还***等三人工程款7361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8日,***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仙游寺管理所、仙游寺搬迁办、周至县政府连带清偿其工程款91920元及利息,***等三人提交证据为:2002年5月11日仙游寺管理所所长彭志团、出纳高旭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搬迁业务中,支办照、看地形、副食补、周李办公费、餐费等共计6480元,此费用在工程决算时结算”;2005年3月28日仙游寺搬迁办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黑河石料筛选厂为我单位修路运沙石等共计人民币26020元正”;2001年1月3日***(宏源公司)纳税的《陕西省西安市代扣(征)税费发票》两份,经营项目分别为:石头拉运54620元、文物挖掘4800元,该两份税费发票上均加盖了仙游寺管理所财务专用章。以上四笔款项共计91920元。
关于***等三人诉请的发生在2005年8月19日之前的四笔款项合计91920元是否拖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仙游寺搬迁办与***等三人2005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和《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均约定“此前所有工程量作废,以此据为准”,根据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判断,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应属于对2005年8月19日之前发生的土方工程量及零星工程量产生的所有费用,以此次结算为准;且***等三人未提交涉案四笔款项应在2005年8月19日之后另行结算的证据,故***等三人起诉的发生在2005年8月19日之前的工程量票据,原审认为已经结算,判决驳回***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等三人未提交其与黑河石料筛选厂之间为何关系的证据,经查确未提交,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二审判决认为,***等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调解协议之外另行产生的工程款,因调解协议仅涉及土方工程量的认定,未包括双方签订的《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零星工程量的确认,该表述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满仓、赵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江海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恺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