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仙游寺文物管理所、某某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8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马召镇金盆北梁。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男,该所副所长,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原***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曲镇老城东街(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老城东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剑,男,***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陕西省西安***。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8号曲江春晓苑会所四层。
法定代表人:尚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娟,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勇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被上诉人***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被上诉人***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李二强,被上诉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瑜、李勇剑,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娟、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赵勇工程款609431.8元,并承担自200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涉案《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落款时间及签字人有误,该意见仅为拉砂石、装载机、挖掘机工程量的认定,所约定的工程量作废也是指2005年8月19日之前拉砂石、装载机、挖掘机工程量作废,与***、***、赵勇主张三通一平及土方外运的款项无关,且其提交的***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的函件亦能证明其施工的事实。2、其在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调解的案件仅是取土回填的土方工程,不包含零星工程款,也与本案主张无关。二、一审程序违法,案件审理期限长达1年多,严重违反审限的相关规定。
***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人民政府共同辩称:***、***、赵勇诉请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应认定为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正确。2005年8月,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赵勇也已经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并领取全部工程款121万元(不包含零星工程款73615元),现在又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共计130多万元,是为获取不当利益。***、***、赵勇已经以自己的行政主张否定了其诉讼行为所依据的所谓案件事实,根据***、***、赵勇在2014年前后通过信访方式所反映的问题,能够看出本案的案件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其与***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签订的施工协议1999年已经完工并结算,其不欠工程款。2、涉案工程于1999年交付使用,至今长达17年,从未有人主张过工程款的问题,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
***、***、赵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人民政府连带清偿***、***、赵勇工程款608431.8元,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前,黑河引水工程进行建设,坐落于库区的仙游寺寺院及仙游寺塔必须实施搬迁,为此,***人民政府于1995年成立了***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该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文物管理所原所长王殿斌担任该小组的办公室主任。后因搬迁工作结束,2014年10月***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改名为***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2017年5月***人民政府对复建工程领导小组成员进行了调整,由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刘凯担任组长,副县长马震担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马震兼任,副主任由舒建军兼任,具体负责仙游寺复建相关工作。1997年11月10日,***、***、赵勇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成立***宏源机械工程开发总公司,但公司未成立。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和***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仙游寺新址A区、C区部分土方开挖、外运及465米临时施工道路和排水边沟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完结之后,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仙游寺拆迁办决算,决算价为548204元。***、***、赵勇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二是***、***、赵勇曾经组建的宏源公司的合同书,三是拘留决定书。2005年8月19日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作为甲方和乙方宏源公司达成了《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内容是“以上工程量共计73615元,经县政府8月11日和8月19日现场办公会研究决定,以上工程量按实结算,此前所有工程量作废,以此为准”,甲方彭志团,曹治平签字;乙方***,赵勇签字,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赵勇称其与***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有口头建筑工程协议,但***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不予认可,***、***、赵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后***、***、赵勇将三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先后经***人民法院、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后本院发回重审,长安区人民法院以(2008)长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此案,内容:“一、***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30日一次性给付***、***、赵勇工程款及利息80万元(不含已付部分)。二、对零星工程款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该调解书已履行。***、***、赵勇从2014年开始先后三次采取封堵***仙游寺文管所大门的形式继续索要其工程款,***公安局2015年12月17日对***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赵勇主张三被告清偿工程款609431.8元,没有建设合同、工程结算单或欠款证据,从***、***、赵勇提供的施工协议书,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决算清单来看,只能证明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决算情况,不能证明三被告和***、***、赵勇之间的欠款事实。***、***、赵勇称与***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是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领导小组对此不予认可,***、***、赵勇也无证据证明与***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之间建设承包的事实,故***、***、赵勇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赵勇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向宏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你公司1997年承担西安市源源建设有限公司为仙游寺新址A区、C区部分土方挖运及465米临时施工道路和排水边沟工程,经工程验收,结算价为53万元。近年来由于源源公司没有兑付剩余的17万元工程款,而拖欠你公司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仙游寺文物管理所、***仙游寺复建工程领导小组、***人民政府是否应连带承担向***、***、赵勇支付工程款608431.8元及其利息的责任。***、***、赵勇一审诉请所涉及的工程是1998年西安市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该《施工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量已经2005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宏源公司取土工程量的认定》和《关于宏源公司要求决算工程量的意见》予以了认定,工程价款在2008年已经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赵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均在上述时间之前,其亦未提交除此之外还与***仙游寺搬迁领导小组有其他工程合同关系的证据,***、***、赵勇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勇上诉称2011年11月23日***仙游寺文物管理所出具的说明能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该说明所涉工程已在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调解书予以解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故***、***、赵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赵勇上诉称一审案件审理时间超过一年,审理程序违法,经二审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在审理期间存在向上级法院请示管辖扣除审限的情形,故***、***、赵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4元,由上诉人***、***、赵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魏 哲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