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4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新津杰仁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769号。
法定代表人:田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娥,女,汉族,系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女,汉族,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龙钢结构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到庭参加诉讼、九江龙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娥、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九江龙钢结构公司、中铁四局对***的工伤待遇款215898.44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九江龙钢结构公司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九江龙钢结构公司应当与新津杰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仁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四局作为总承包方,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九江龙钢结构公司与中铁四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九江龙钢结构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四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医疗费23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00元,合计219361.44元,九江龙钢结构公司与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2.解除***与新津杰仁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九江龙钢结构公司、中铁四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4日,***应聘到杰仁劳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具体上班地点和工作内容为中铁四局总承包、九江龙钢结构公司分包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火车站维修基地从事钢架安装工作。2014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受伤,导致多处骨折,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期间九江钢构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11月2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领取该鉴定结论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此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杰仁劳务公司系***个人独资的企业,成立于2012年4月10日,但该企业已经注销。***因工伤后续治疗,于2015年11月15日至11月18日在广汉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2347.44元。***还主张有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检查费500元,但其中交通费、检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领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故其申请仲裁时仲裁时效并未届满,其起诉时诉讼时间也未届满。杰仁劳务公司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且杰仁劳务公司并未依法为***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当由杰仁劳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即***遭受工伤后所产生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由杰仁劳务公司承担。由于杰仁劳务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因杰仁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其投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九江龙钢结构公司和中铁四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杰仁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不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其次,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该条规定系对行政部门的职能的规定,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要求九江龙钢结构公司和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在杰仁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每月3300元的工资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其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各项工伤待遇。***的各项工伤待遇认定如下:
关于工伤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工伤治疗,自行垫付了医疗费2347.44元,该费用应由***负担,因***诉请金额为2346.44元,故一审法院依其申请金额为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工伤住院治疗22天,按每天伙食补助费16元计,***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22天,按每天护理费80元计算,***应支付***护理费1760元。
关于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一审法院对有证据的鉴定费300元予以确认,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检查费,一审法院酌定为两项费用共计8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3300元/月×11个月)。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2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479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2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4790元×18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因工受伤导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耻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3、4肋骨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住院时间、住院医嘱之规定,该部位损伤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只主张99天,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200元/天×99天)。
综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23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合计215898.4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伤待遇215898.4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庭审中查明,杰仁劳务公司系***个人独资的企业,成立于2012年4月10日,于2014年9月24日注销。
本院二审庭审中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在杰仁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每月3300元的工资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其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各项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一审法院计算***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00元(3300元/月×11个月)。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享受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6300元(3300元/月×11个月),一审法院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00元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由于一审判决送达后,***未提起上诉,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调整。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九江龙钢结构公司、中铁四局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九江龙钢结构公司和中铁四局是否应对***工伤待遇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中铁四局与九江龙钢结构公司对钢结构主梁制作安装等项目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杰仁劳务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钢结构安装、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门窗安装。2014年3月4日,***应聘到杰仁劳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5日,***在中铁四局总承包、九江龙钢结构公司分包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火车站维修基地从事钢架安装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钢架上跌落,导致***受伤,后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致残程度鉴定认定为八级伤残。本案中,***主张九江龙钢结构公司和中铁四局存在违反分包、转包的情形,应对***工伤待遇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杰仁劳务公司承接的九江龙钢结构公司钢架结构安装等劳务系其公司经营范围,且杰仁劳务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从***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主张与杰仁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仲裁申请中主张解除与杰仁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与杰仁劳务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且杰仁劳务公司并未依法为***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当由杰仁劳务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于杰仁劳务公司系***个人独资的企业,已于2014年9月24日注销,故***应当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主张九江龙钢结构公司和中铁四局应对***工伤待遇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 洁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