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港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2民初683号 原告:潍坊港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北区通关服务中心403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7811号7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港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诚环保公司) 与被告潍坊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劳务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诚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海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四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诚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4536.36元及迟缓履行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67142.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泛海劳务公司将其从中铁四局公司处承揽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城区综合提升工程(铺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925912元,合同外工程费为421429.23元,合计1347341.23元。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即947000元,剩余400341.23元,经起诉,原告与被告泛海劳务公司对其中125804.87元协商一致,被告潍坊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至原告处,剩余274536.36元双方约定另行起诉。另案涉工程被告尚余质保金67142.36元未付,现质保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泛海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且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无权主张该劳务费数额及***行金,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且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11.3条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收到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工程截止本次开庭并未进行验收,并未出具验收报告,因此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辩称,中铁四局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中铁四局公司与被告泛海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并未出现在该合同当中,原告与中铁四局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中铁四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泛海劳务公司自中铁四局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2021年9月11日,原告、被告泛海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泛海劳务公司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城区综合提升工程(铺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约定计划开始日期为2021年9月12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38天;签约合同价为925912元;承包人承诺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6.3.2约定,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作业期限延误,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只能提前,不能拖后,如出现逾期,每逾期一天,劳务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劳务作业工作量的计算规则:按甲方指定位置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计量程序:具体工作量以承包人审计部门和项目部门书面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付款周期:施工过程中每完成3000平方,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全部完成后付至90%,验收合格(以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为准)后,劳务分包人应在30日内向承包人提交相关施工资料进行审计结算(劳务分包人未按时提交或提交资料不全的视为让利),审计结算完成付至审计结算值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收到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劳务分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泛海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作出(2022)鲁079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泛海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25304.87元及利息。后被告泛海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主张的砂浆及质保金另案处理,一审判决减去沙浆的部分数额125804.87元,被告泛海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扣款问题另案处理。原告本次又就砂浆及质保金部分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泛海劳务公司均认可砂浆款199500元、质保金67142.36元,共计266642.36元。 在上述(2022)鲁0792民初5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中铁四局公司工作人员核实,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2022年1月26日,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关于***、***上访事宜处理意见,载明材料损耗扣款20061.04元(其中进度款4000元、透水砖扣款4751.04元、***扣款6750元、***火烧碎拼扣款6000元、打胶材料扣款2560元),由中铁四局公司承担。针对该扣款,中铁四局公司表示该款项可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可支付给被告泛海劳务公司,再由泛海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 202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泛海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依据实际情况,将本协议所列清单待中铁四局项目部给我单位落实后,按照实际给予免除扣款或增加砂浆费用,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具体为扣水费18763立方米、扣打胶零工12工日、扣打胶材料16箱、扣叉车费4元、安质扣款700元、工程扣款1200元、施工进度扣款4200元、扣材料费、零工16工日、砂浆1900平方米。被告泛海劳务主张上述扣款共计37540.5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2)鲁 079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上访事宜处理意见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对案涉砂浆款199500元、质保金67142.36元共计266642.36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砂浆款199500元,被告泛海劳务公司应予支付;对质保金67142.36元,因涉案工程在(2022)鲁0792民初5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质保金已到期,故该质保金,被告泛海劳务公司亦应支付,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泛海劳务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主张的工程扣款37540.5元亦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泛海劳务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数额为29601.86元(67142.36元-37540.5元);根据2022年1月26日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的上访事宜处理意见可知,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自愿承担工程扣款20061.04元,该款项,由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迟缓履行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砂浆款项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泛海劳务公司就砂浆工程量在2022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得到确认,故该款项的利息,应自2022年1月30日开始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中铁四局公司承担的工程扣款20061.04元的利息及质保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并非工程发包方,故其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 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港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500元及利息(以19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潍坊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港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9601.86元; 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港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61.04元; 四、驳回原告潍坊港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6元,减半收取计3213元,由原告潍坊港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元,由被告潍坊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