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2443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媳),女,1990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拆除竖桩等阻碍**升降到位的障碍物,恢复原告的正常捕捞作业;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每天2,000元为标准,从2023年6月25日计算至被告将原告捕鱼**恢复至能正常捕鱼的原始状态);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载明作业类型为**,作业方式为定置,作业场所为娄塘河沪华中路南,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准予其进行作业,证书有效期至2027年6月28日等。原告依法享有在上述场所定置**捕鱼的权利。被告是上海至南京至合肥高速铁路沪宁段站前II标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涉案现场是在其负责的一处工地,建设工程的征地涉及到原告的**,为此相关单位正在与原告协商搬移/搬迁补偿事宜。然而,在此协商程序尚未结束前的2023年6月25日,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无理地在娄塘河水里打竖桩、填土方,导致原告定置的**不能下降到水里捕鱼,不能升降到安全作业位置,就此侵犯了原告的捕捞的权利。事发当时,***派出所到现场制止,但在警方离场后原告继续打桩填土致使河道受损、**的安全受威胁、原告完全无法捕捞作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持有合法施工手续。原告称其捕鱼受妨害缺乏依据,且原告的许可证中未明确渔网支撑柱的地点,许可证期间也未经年审。原告的诉求本质上是渔网搬迁补偿,应属行政争议,并非民事争议。 本院经初步审理查明,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河捕鱼,最新一份《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载明,持证人为原告,作业类型为**,作业方式为定置,作业场所为娄塘河沪华中路南,作业时限为2022年6月29日至2027年6月28日。 被告系新建上海至南京至合肥高速铁路沪宁段站前II标施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沪宁城XX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嘉定区交通委员会于2023年1月10日出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准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相关新建桥梁施工作业。 上海市嘉定区交通委员会2023年3月29日会议纪要记载,因沪渝蓉高铁征地红线占用娄塘河南一户渔民渔业捕捞工具,影响该渔民正常作业,由***征收办代为办理渔业搬迁补偿、渔业捕捞证办理等相关工作。此后,***征收办工作人员与原告家属就沪渝蓉铁路涉及渔网货币相关事宜展开协商,尚未有一致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水务局于2023年6月29日分别出具两份《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沪宁城XX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案涉争议的核心是沪渝蓉高铁征地红线范围内工程施工是否影响原告捕鱼作业以及原告的捕鱼作业补偿,已由相关部门组织协商,该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