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湘潭三元劳务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7102民初1150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湘潭三元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9197096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筑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东山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Q4P3U2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新城产业园1号厂房10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6550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湘潭三元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湖南筑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业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5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已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筑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筑业公司、三元公司、中铁四局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以67880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筑业公司、三元公司、中铁四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代理人的交通费、代理人的住宿费);3.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四局下属银西高铁项目YXZQ-4标段二工区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境内,建设单位为**公司(被告五),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铁四局(被告四),分包单位为三元公司(被告二)和筑业公司(被告三),实际包工头为***(被告一,也是被告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原告所在的******组自2017年5月进场,2019年10月完工,2022年10月就案涉工程与***办理结算。中铁四局下属的租赁公司与***之间就租赁费(几百万元)未达成一致,欲在***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同意,所以中铁四局至今仍欠***工程款。2017年5月16日,***以三元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四局下属的银西高铁项目YXZQ-4标段二工区就******、永寿***现浇梁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以清包工(即仅涉及人工费)的方式将该工程的永寿***、******的预应力**单项任务交由原告岳父***牵头的农民工班组实施,原告就跟着***一起到案涉工地干活。2019年3月1日,筑业公司(当时***是其法定代表人)与银西高铁项目YXZQ-4标段二工区就*****现浇梁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该桥的**任务交由原告所在的***班组实施。上述工程至2019年9月底全部完工。2019年11月4日,***与***班组进行结算,确认***班组共完成1098280元,已付农民工工资761000元,余欠***班组农民工工资337280元,***亲笔签名并按手印(详见结算单)。在此期间,原告和***等人多次追讨农民工工资,***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拖延未付。转眼两年快过去了,***没有支付一分钱,原告和***一起追讨到中铁四局银西高铁二工区项目部,进行了多次沟通,均未果。原告和***被逼无奈,于2021年1月14日来到被告四处,向被告四第七分公司的财务部张部长反应情况。张部长与项目部核实后,要求***出具《委托付款书》,并承诺在2021年端午节前由被告四全额付清。端午节前,原告与张部长多次联系,张部长说要稍微缓缓,事情正在处理中。后来再联系时,张部长说他已调离原工作岗位,让原告找被告四下属的第七分公司。原告找到被告四下属的第七分公司,第七分公司让原告去找项目部李副经理。后经李副经理协调,筑业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被告四下属的第七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四下属的第七分公司支付337280元农民工工资。被告四于2022年11月1日以承兑汇票(2023年5月1日到期)方式支付237280元给其下属的第七分公司,再由被告四下属的第七分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卓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四要求提供劳务公司公账)。剩余10万元农民工工资,被告四再也没有支付意向。2022年11月10日,***班组收到上述承兑汇票。考虑到工资拖欠时间长(有3-5年),原告和班组内其他8名农民工于2023年1月12日商定,将2023年5月1日到期的237280元承兑汇票优先付清其他7名农民工的工资,余欠***4万元、***6万元。首先,以***为首的原告等农民工,按事先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并经结算确认欠付工资337280元,包工头***理应于结算后立即支付,***没有任何理由不支付余欠的农民工工资。其次,***以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的名义与总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其中的预应力**任务交由原告等农民工施工,***就是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的代理人,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理应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再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无论总包单位是否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总包单位应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参见(2022)豫11民终38号民事判决和(2021)豫0191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中铁四局收到筑业公司的《委托付款书》后(委托其支付农民工工资337280元),应该全额支付,没有理由扣留10万元尾款不予支付,而仅支付237280元。中铁四局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大都认识***、***等农民工,也知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再有,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转包人和发包人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原告及其工友按事先约定完成了数桥的预应力**工作,是实际施工人,中铁四局和**公司应对***、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有支付义务。对追讨农民工工资即追索劳动报酬,理应先予执行。还有,***和三元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及其工友带来巨大损失,包括银行利息、追讨工资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电话费等。尽管事先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及其工友事先不可能知道工资会拖欠这么久,所以并非原告及其工友放弃了利息。最高院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合同对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自约定付款次日起算。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按照约定难以确定付款时间的,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所以被告理应支付利息,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后,**公司至今没有付清中铁四局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中铁四局也未付清***的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原告有代位行使的权利,中铁四局和**公司应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利息。综上所述,***、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均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被告筑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向三元公司主张支付农民工工资6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证据,其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l.2017年5月16日,***以三元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即永寿***和******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第2条约定,总日历工作天数同为470天,开工日期同为2017年5月15日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结束日期同为2018年8月28日。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至完毕期间,没有出现和发生过欠薪纠纷。原告诉状中对此也无表述。时间到了2019年3月1日,即时隔六个月以后,***以其自己的劳务公司(即筑业公司)新签订*****现浇梁工程合同后,才发生原告讨薪事件,并酿成本案诉讼。原告诉求中对此已表述。可见,欠薪一事与三元公司没有因果关系。2.2017年5月16日的两份劳务合同第11.1.9条约定:“如乙方(即三元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员工(农民工)工资时,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乙方应得合同价款中代为支付……”可见,在2019年3月1日以前,没有出现过欠薪情况。原告诉状中对此已有表述。因此可以肯定,本案诉讼的产生是发生于2019年3月1日***以筑业公司的名义新签合同之后。3.正如原告诉状所述,***在以其公司(即筑业公司)名义签订新合同之后才发生欠薪,所以筑业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委托付款书》给被告四下属的第七分公司(即新签合同相对方),委托其支付337280元给原告。该事实足以证实,欠薪的责任主体是***的公司(即筑业公司),所以三元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综上,本案纠纷完全是由于***及其公司(即筑业公司)欠薪所造成,三元公司没有责任,也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三元公司有责任。原告之所以将三元公司列为责任主体(即被告),完全是出于私利所为,即滥用诉权,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驳回原告对三元公司的诉求。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从***处转包钢绞线牵拉工程,本案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纠纷,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承揽的工程均包含钢绞线牵拉工程,我公司已与三元公司、筑业公司进行结算并封账,所有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且目前对筑业公司已形成超付,超付工程款金额为194611.59元,我公司不欠付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义务;3.我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全部结算并付款完毕,双方之间无欠付款项。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或经济合同关系,此次诉讼将**公司列为被告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2.中铁四局是**公司管理的建设项目银西高铁陕西段站前4标段的总承包单位,负责按设计施工图施工建设银西高铁陕西段站前4标段的全部内容。银西高铁项目于2020年12月26日开通运营,2021年8月国铁集团批复该项目财务决算。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公司按照国铁集团建设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预付款、验工计价款及质保金。2021年11月,**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认末次验工计价清单,共计2473391918元。截止2021年12月,**公司已全额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项。2022年3月,**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至此,末次验工计价的2473391918元全部足额支付。原告诉称**公司至今没有付清中铁四局工程款(含质保金)明显失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和被告筑业公司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对原告、被告三元公司、被告中铁四局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名的《结算单》1份,证明***欠***班组农民工工资337280元,该《结算单》明确自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098280元,上述时间段包含了三元公司的永寿***工程、******工程以及筑业公司的*****工程。被告三元公司认为,该《结算单》由***与***签订,真实性无法判断;***班组在永寿***、******、*****三个工地均干过活,《结算单》无法体现本案争议的农民工工资发生在哪个工地。被告中铁四局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是***出具的,不一定能真实反映***与原告的纠纷,中铁四局对他们之间的结算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结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结算单》与中铁四局无关,《结算单》表述***与******组之间签订有**施工协议,根据该表述,***与***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另外,结算的内容是钢绞线及定位钢筋,这两项施工项目的单价与中铁四局分包给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的单价完全一致,因此***与***之间是转包协议关系,中铁四局不是***与*****施工协议的主体,不应对该协议承担责任。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筑业公司2022年5月23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证明筑业公司欠******组农民工工资337280元,筑业公司向中铁四局下属的案涉项目部申请代付上述农民工工资。被告三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筑业公司出具的,与三元公司无关;从《委托付款书》的出具时间和交易习惯看,无法证明三元公司欠付原告款项;筑业公司当时的控股股东是***,***以筑业公司的名义出具《委托付款书》时,未明确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的欠款责任,原告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目的存在矛盾。被告中铁四局认为,《委托付款书》是筑业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其确认,与其无关;即使筑业公司需要委托其对外代付款项,其也仅在欠付筑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外承担代付义务。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中铁四局根据《委托付款书》向***班组支付了237280元农民工工资。被告三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铁四局的付款依据是筑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原告的诉请与三元公司无关。被告中铁四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证明***欠付***班组337280元农民工工资。被告三元公司和被告中铁四局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属于原告班组内部的报酬分配协议,无第三方参与,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与其手写内容的合照1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从未向中铁四局出具过《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认中铁四局持有的《工资支付承诺书》中“***”的签名是***代签的。被告三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反映的事实与三元公司无关,***在通话录音中讲“不管是谁,只要有钱,都可以给原告付”,这是在混淆责任主体,案涉三个劳务分包项目都是***在施工,造成责任不明;从原告前面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诉请与三元公司无关。被告中铁四局认为,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从***的表述来看,其认可收到33万元,也就证明10万元是***欠原告的钱;《封账协议》是***邮寄给中铁四局的,***在通话录音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从通话录音可以得知,中铁四局在本案中没有支付义务。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三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分别为:******上部、桥面系工程;永寿***上部、桥面系工程),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施工日期是2017年5月15日,结束日期是2018年8月28日,实际施工时间与该期间相符,原告诉请与上述两份合同及三元公司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班组参与了上述两份合同的施工,施工时间与项目结算及付款没有必然关系,不能用施工时间证明付款已到位;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和***班组将******、永寿***、*****放在一起结算,截止结算之日欠付337280元农民工工资,已结算和已付款金额中包含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多少钱并不清楚,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三元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既是三元公司的代理人,又是筑业公司的代理人,所以***选择哪个公司支付欠款是他的权利,但是***的选择不能剥夺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选择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自2017年5月以来,一直在向***主张权利,2019年办理结算后,原告多次前往***家中讨债,也到中铁四局案涉项目部讨薪,三元公司说没有欠薪事件并不属实,三元公司应当根据***班组的工程量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记录。被告中铁四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三元公司的工程完工时间在2019年12月左右。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四局向本院提交其与筑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现浇梁工程),证明中铁四局与筑业公司(负责人为***)就银西铁路项目现浇梁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施工的预应力**工程由中铁四局分包给筑业公司,其中钢绞线施工的分包单价为1200元/吨(详见费用清单第3项),定位钢筋施工的分包单价为800元/吨(详见费用清单第10项,每跨钢筋2.5吨,折合每跨单价为2000元);上述数据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的分包单价相同,可见******组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索要的是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故应由合同相对方即筑业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中铁四局无支付义务。原告对该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案涉项目为2017年的永寿***、******和2019年的*****,中铁四局提供的仅是*****的合同,未提供永寿***和******的合同。被告三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三元公司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四局向本院提交《封账协议》2份(项目名称分别为:*****现浇梁工程、桥梁便道工程),证明中铁四局与筑业公司已于2022年4月21日结算并封账,确认剩余欠付金额为10006.96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施工队没有参与桥梁便道工程的建设,相关《封账协议》与本案无关;*****现浇梁工程的《封账协议》系中铁四局与筑业公司、***签订的,因筑业公司和***未出庭,真实性无法判断;***已有多个官司,不排除***与中铁四局通过伪造《封账协议》来逃避债务的可能;2022年4月21日筑业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封账协议》,2022年5月23日***向中铁四局出具《委托付款书》,请求代付337280元,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从***与***的通话录音可知,***表示*****现浇梁工程《封账协议》的原件在***手里,所以中铁四局提交的《封账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中铁四局应提交合同、结算书、发票、银行付款记录来证明其是否支付本案工程款,只有在这四项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证明中铁四局履行了付款义务;中铁四局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明目的可以说明,中铁四局知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总包单位均应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即便存在超付,中铁四局也应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再向***索要。被告三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筑业公司的《封账协议》有签字和**,三元公司的两份《封账协议》只有***和三元公司的签章,没有甲方的签字**,且三元公司的印章为假章,无法证明三元公司有欠付事实。本院审核后,对*****现浇梁工程《封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参与桥梁便道工程的建设,故本院对桥梁便道工程《封账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中铁四局向本院提交《工资支付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付款书》,证明***系筑业公司下属的包工头,曾带领工人向筑业公司索要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书》及银行承兑汇票,可证实中铁四局代筑业公司支付237280元农民工工资,款项以承兑汇票形式付至湖南卓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铁四局已经对筑业公司超付19.4万元,对筑业公司的欠款没有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在通话录音中已承认《工资支付承诺书》中“***”的签字由***代签,故该证据是伪造的;***在通话录音中也承认,中铁四局已经将《工资支付承诺书》中的10万元付给了***(***母亲)、***(***妻子)和**,该10万元***已收到,上述事实说明,中铁四局与***有串通行为,中铁四局应提供支付记录,证明其付款的事实;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委托付款书》的三性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不出双方信息及时间,但认可已收到237280元农民工工资;***为了扣留10万元农民工工资,向中铁四局提交了《委托付款书》,申请中铁四局向湖南卓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37280元。被告三元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与***的通话录音以及本院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筑业公司向中铁四局提交《工资支付承诺书》和《委托付款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工资支付承诺书》和《委托付款书》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中铁四局向本院提交***签名的《结算单》1份,证明***与筑业公司之间以工程量结算,包含人工和机械费用,原告诉请的款项属于分包合同款,中铁四局无付款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款包含机械费、材料费,更不能证明中铁四局没有支付义务,《结算单》已明确全部是农民工工资,工资总额1098280元中既有计件工资,也有计时工资。被告三元公司认为其无法判断该《结算单》的真实性,***班组在永寿***、******、*****三个工地均干过活,《结算单》无法体现本案争议的农民工工资发生在哪个工地。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四局向本院提交其与三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封账协议》各2份(项目名称分别为:******上部、桥面系工程;永寿***上部、桥面系工程),证明三元公司的分包合同内容包含原告施工的钢绞线制安工程,与******组分包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份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对三元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份《封账协议》的质证意见同对筑业公司《封账协议》的质证意见。被告三元公司认可2份合同的真实性,对2份《封账协议》的质证意见同对筑业公司《封账协议》的质证意见,认为假设三元公司的《封账协议》成立,《封账协议》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完工竣工时间。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工作人员曾与被告***电话沟通案件情况,并制作通话录音一份。因被告***缺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将通话录音当庭播放,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均对该通话录音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被告三元公司、被告中铁四局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元公司认为,***在通话录音中承认33万多元中的10万元已支付给筑业公司,说明本案与三元公司无关。中铁四局认为,筑业公司领取了全部33万多元,上述费用均是中铁四局根据筑业公司的委托支付的***班组费用,中铁四局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被告**公司认为该通话录音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三元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银西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就******上部、桥面系工程和永寿***上部、桥面系工程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分别为******简支梁、桥面系和永寿***简支梁、桥面系,开工日期均为2017年5月15日或以甲方(即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银西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书面通知为准,结束日期均为2018年8月28日,钢绞线制安单价均为1200元/吨。上述两份合同第3.2条均约定:“乙方(即三元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第11.1.9条均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员工(包括农民工)工资的,甲方按乙方委托申请及书面载明的人员、工资标准,直接支付给个人,该代为支付的费用在乙方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其员工(包括农民工)工资时,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乙方应得合同价款中代为支付,甲方的代为支付视为对乙方合同价款的支付。”第11.2.7条均约定:“***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人员,需向甲方提供其身份证、劳动合同、特殊工种证等复印件,以便甲方备核,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提供人员花名册,保持动态更新,并配合甲方的检查。”第11.2.8条均约定:“乙方应当每月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工资发放单(人员应与11.2.7款乙方人员花名册一致),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接受甲方的监管。乙方必须及时、足额为履行本合同人员缴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费用。” 2019年3月1日,筑业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银西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就*****现浇梁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钢绞线制安单价为1200元/吨,波纹管定位钢筋网片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单价为800元/吨。上述合同第3.2条、第11.1.9条、第11.2.7条、第11.2.8条内容和三元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银西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第11.1.9条、第11.2.7条、第11.2.8条内容相同。 2019年5月11日,三元公司就******上部、桥面系工程向中铁四局提交《封账协议》,载明:三元公司所承建的合同工作内容已于2019年5月11日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结算总价款(含税)为5703709.47元,按照合同约定,从中已扣除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物资、机械租费、水电费、违约金及其他扣款等费用2160元,税金166127.45元,截止本次结算前已累计支付乙方合同结算价款(含税)5697530.2元,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0元,实际还应支付的合同结算价款金额为6179.27元,保证金及安全风险抵押金仍执行原合同条款;至此,甲乙双方已完成合同的最终结算义务,无任何异议,不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乙方承诺,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所发生在本工程项目的外欠费用及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如果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仍有遗留问题致甲方受到经济损失,甲方保留向乙方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20年3月18日,三元公司就永寿***上部、桥面系工程向中铁四局提交《封账协议》,载明:三元公司所承建的合同工作内容已于2020年3月18日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结算总价款(含税)为5424250.06元,按照合同约定,从中已扣除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物资、机械租费、水电费、违约金及其他扣款等费用1400705.36元,税金157987.85元,截止本次结算前已累计支付乙方合同结算价款(含税)5424250.06元,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0元,实际还应支付的合同结算价款金额为0元,保证金及安全风险抵押金仍执行原合同条款;至此,甲乙双方已完成合同的最终结算义务,无任何异议,不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乙方承诺,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所发生在本工程项目的外欠费用及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如果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仍有遗留问题致甲方受到经济损失,甲方保留向乙方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22年4月21日,筑业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银西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就*****现浇梁工程签订《封账协议》,对如下内容予以确认:筑业公司已于2022年4月21日履行完全部合同内容,结算总价款(含税)为3497861.96元;按照合同约定,从中已扣除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物资、机械租费、水电费、违约金及其他扣款等费用970267.11元,税金101879.48元,截止本次结算前已累计支付乙方合同结算价款(含税)3487855元,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0元,实际还应支付的合同结算价款金额为10006.96元,保证金及安全风险抵押金仍执行原合同条款;至此,甲乙双方已完成合同的最终结算义务,无任何异议,不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乙方承诺,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所发生在本工程项目的外欠费用及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如果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仍有遗留问题致甲方受到经济损失,甲方保留向乙方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9年11月4日,***向******组出具《结算单》,载明:“我***现浇梁架子队与******组签订**施工协议,自2017年5月进场至2019年9月底共**现浇梁72跨(72*10T)合计720T,**一跨10T,定位钢筋每跨2000元,以上合计工资:钢绞线730T*1200元/T=876000元;定位钢筋72跨*2000元/跨=144000元;点工174个*220元/天=38280元;***前四个月为现场技术员,工资为10000元/月,合计工资40000元。以上四项工资合计1098280元,***组已付农民工工资741000元,***工资已支付20000元,余欠***班组农民工工资337280元。” 2022年5月23日,筑业公司向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银西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因我单位与*****施工班组(班组农民工:***、***、***、**、***、***、**、**、***)有劳务纠纷,经结算需付***、***、***、**、***、***、**、**、***劳务工资337280元,兹委**公司将款项付至如下账户(附表载明上述9人的姓名、结算需付款金额、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其中***42640元、***67880元、***36180元、**85960元、***14280元、***14940元、**19180元、**33830元、***22390元),按此账户进行付款后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贵单位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单位承担。” 2022年9月17日,筑业公司向中铁四局出具《委托付款书》和《工资支付承诺书》,上述两份文件的落款处均由被告***签名并加盖筑业公司公章。《委托付款书》载明:“因我单位与湖南卓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经协商需支付给劳务费237280元,兹委**公司将款项付至湖南卓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载明户名、账号、开户行),如按此账户进行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贵单位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单位承担。”《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本人***系筑业公司、三元公司在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站前工程YXZQ-4标段桥梁工程的劳务代班作业工人,本人带领的***、***、**、***、***、**、**、***、***、**、***共计11人,在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站前工程YXZQ-4标段桥梁工程总计工资337820元,本人工资于2022年9月17日以现金、承兑方式全部结清,本人承诺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银西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工区施工管段内不存在任何外欠款并且上述工资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此外,本人承诺不再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有关部门上访、聚众闹事和煽动其他劳务作业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落款的“劳务作业工人”处手写签名为“***”。 2022年11月1日,中铁四局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支付23728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5月1日)。2022年11月10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卓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后******组收到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23年1月12日,***、***、***、**、***、***、**、**、***9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铁四局支付的237280元工资于2023年5月1日到账后,优先支付给***36180元、**85960元、***14280元、***14940元、**19180元、**33830元、***22390元,余款支付***2640元、***7880元。 诉讼期间,本院工作人员曾与被告***电话沟通案情。***在通话中承认,《工资支付承诺书》是其代表筑业公司向中铁四局提交的,《工资支付承诺书》中“***”的签名由其代签,中铁四局根据筑业公司的委托通过湖南卓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等农民工支付了237280元工资,中铁四局已经将剩余10万元农民工工资支付给筑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银西高铁陕西段站前4标段工程发包给中铁四局,中铁四局将其中的******上部和桥面系工程、永寿***上部和桥面系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三元公司,将*****现浇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筑业公司。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均委派***担任上述工程的驻工地代表。***、***、***、**、***、***、**、**、***系******组的成员,参与了××村××村***现浇梁工程的建设,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中铁四局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是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代表,***、***等9人是农民工。**公司称其与中铁四局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且其已全额付款,中铁四局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案涉3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有权代表三元公司和筑业公司与中铁四局办理结算手续、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领取工程款。***于2019年11月4日向******组出具《结算书》,确认***现浇梁架子队欠付******组农民工工资337280元。从上述《结算单》记载的施工时间看,结算工资总额1098280元包含了******组在××村××村***现浇梁工程的工资。2022年5月23日,筑业公司向中铁四局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组共计9名农民工(分别为***、***、***、**、***、***、**、**、***),筑业公司欠付上述9名农民工工资合计337280元。由于2022年5月23日的《委托付款书》记载的欠款金额与***向******组出具的《结算书》记载的欠款金额一致,且该《委托付款书》记载的农民工姓名、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分配237280元工资的9名农民工的姓名、工资金额也相符,本院据此认定《结算单》中欠付******组农民工工资337280元的主体是筑业公司,而非三元公司。 ******组9名农民工收到2022年11月10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湖南卓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237280元后,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237280元进行分配,此时***尚有4万元工资未取得,***尚有6万元工资未取得。中铁四局称,其已根据筑业公司的委托支付337280元农民工工资。***作为筑业公司的代表,在通话录音中承认中铁四局已将应当支付给******组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支付给筑业公司。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筑业公司应当向***支付4万元工资,向***支付6万元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向******组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就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工资支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1月4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向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向各被告主张支付工资及利息,被告筑业公司应当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人交通费和代理人住宿费,因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筑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拖欠***6万元工资并应承担利息,中铁四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利息。中铁四局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后,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筑业公司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