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402民初27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头,河南善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南段(建材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和谐路交叉口东南侧**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571796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装饰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天装饰公司、中铁四局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86.3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与航天装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航天装饰公司将**瑞府1#楼的幕墙项目转包给**。2022年1月10日,**与航天装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项目竣工结算单。航天装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60986.35元,已支付630000元,尚欠**130986.35元。后,多次联系航天装饰公司,要求按照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航天装饰公司一直以资金没有到位为由拖欠至今。****公司作为发包方,中铁四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方,均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航天装饰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案件,双方之间就劳务费纠纷约定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处理。因此,**应撤回起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由法院驳回起诉。 中铁四局公司辩称,中铁四局公司并非案涉项目承包单位,与航天装饰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诉请。 ****公司辩称,1.其与**、中铁四局公司、航天装饰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依据合同相对性,如存在欠付劳务费事实也应当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滥诉。3.如本案存在管辖问题,管辖权的确认应以主合同关系为前提审查。 经查明,2021年5月,航天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就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路××#楼幕墙项目作出约定。其中部分条款约定为“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外墙施工工作……第三条: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清包工……第十五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合同通过**、航天装饰公司的签字、签章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与航天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对争议方式约定了仲裁管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所诉工程款给付的诉求应受到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制约。故航天装饰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应就案涉争议提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梓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