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7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审被告: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国际大厦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00664211150B。 负责人:***。 原审被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388号池州红森国际大厦A701-A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4864863379。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淮河大道华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9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94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应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与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7条约定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劳动承包合同书(池州市中心城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白沙小区、杏村小区)》等证据,根据合同内容,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分包合同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协议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