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凤县交通运输局执行复议凤县交通运输局复议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执复10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凤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33001601233XH。
负责人:张岐科,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17。
法定代表人:田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凤县交通运输局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作出的(2021)陕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18日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凤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聚银、被执行人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宝鸡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城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凤县交通运输局对宝鸡中院作出的(2021)陕03执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凤县交通运输局异议称:请求撤销(2021)陕03执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该执行裁定书的依据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当事人是***和长城路桥公司,陕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乡建设公司)和凤县交通运输局是案外人;2、凤县交通运输局和长城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应得收入尚未支取的情形;3、(2021)陕03执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提及的2017年7月11日向凤县交通运输局发出的(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20年7月10日已失去法律效力;4、(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裁定书申请人是任泽勇,与申请执行人***不符,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凤县交通运输局送达执行裁定书;5、凤县人民政府不拖欠XX乡建设公司212省道凤县县XX线工程款,只存在该项目回购尾款是否结清的问题;6、裁定书载明冻结银行存款,而(2017)陕03民初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暂停支付,支付时间等待人民法院通知,两份文书相互矛盾。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被执行人长城路桥公司辩称,异议人凤县交通运输局是案外人我们认可,其异议请求成立。
宝鸡中院查明,***与XX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8059921.3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8152元,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2608元。鉴定费47424.12元,由原告***承担23712.06元,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3712.06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7350782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760元,由原告***负担25728元,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7424.12元,由原告***承担23712.06元,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371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6元,由上诉人***负担26256元,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判决生效后,长城路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宝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宝鸡中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陕03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执行人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92131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2月23日,宝鸡中院向凤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扣划2017年7月1日向你局送达的(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暂停支付的工程款9921319元,余款予以解封。二、上款项汇入我院指定账户……。
另查,宝鸡中院在审理***与XX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陕西省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物。2017年7月11日,宝鸡中院向凤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暂停向陕西省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支付时间等待人民法院通知。
宝鸡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申请强制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宝鸡中院依法作出(2021)陕03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执行人长城路桥公司工程款992131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向凤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依据(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暂停支付工程款9921319元,余款予以解封。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异议人认为凤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协助执行义务,与长城路桥公司不存在应得收入尚未支取及拖欠工程款等情形,但依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由***组织施工,凤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工程进行行政监管,其也认可于2016年4月前代凤县人民政府支付过款项,2020年7月28日凤县交通运输局、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乡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回购余款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对工程回购款余额的支付问题作了约定。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凤县交通运输局与本案执行有一定关系,在本案中具有协助执行义务。同时,该院在审理***与XX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向凤县交通运输局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暂停向陕西省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凤县交通运输局对法院协助执行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宝鸡中院向凤县交通运输局送达(2021)陕03执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异议人认为(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人是任泽勇,与申请执行人***不符,经查,起诉XX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时任泽勇与***为共同原告,最终生效判决书确定原告为***,宝鸡中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民事裁定书确定为冻结银行存款,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暂停支付,两者不一致,对于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向协助义务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依据案件执行情况需要可以确定具体的协助义务,异议人的该项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凤县交通运输局的异议请求。
凤县交通运输局复议称,请求撤销宝鸡中院(2021)陕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凤县交通运输局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78号案件无协助执行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宝鸡中院(2021)陕03执行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成立。1、凤县交通运输局是案外人。2、长城路桥公司和凤县交通运输局不存在应得收入尚未支取的情形。2012年4月4日,甲方凤县人民政府和乙方XX乡建设公司签订《省道212凤县县城XX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采用BT模式暨乙方负责本工程投资融资、工程建设并在本工程竣工后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甲方按照约定的条件、方式和期限支付乙方投资款及合理利润。双方约定本项目回购期限暂定3年,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签订后,根据凤县人民政府分工,工程领导小组设在凤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省道212凤县县城XX线工程事宜。之后,XX乡建设公司对外公开招标,长城路桥公司中标,开始省道212凤县县城XX线工程建设,***从长城路桥公司分包部分工程。2020年6月15日,凤县人民政府和XX乡建设公司签订《省道212凤县县城过境XX线工程回购协议书》,确认应付回购尾款余额19643462.80元。2020年7月15日,凤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二0二0年第十四次)决定:省道212凤县县城过境XX线工程一期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划拨给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回购尾款由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凤县交通运输局不再对省道212凤县县城过境XX线工程一期负责。2020年7月29日,凤县交通运输局、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12凤县县城过境XX线工程回购余款移交清单》,工程回购款项、已支付款项、开具税务发票金额、票据与已付款项差额、移交固定资产和债务等项内容明确移交。3、异议裁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书第5页“但依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组织施工,凤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工程进行行政监管,其也认可于2016年4月前代凤县人民政府支付过款项,2020年7月28日凤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案涉工程余款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对工程回购款余额的支付问题作了约定。上述事实证明凤县交通运输局与本案执行有一定关系,在本案中具有协助执行义务”。 凤县交通运输局对凤县境域内所有公路工程建设负有行政监管职责,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等同。凤县交通运输局向XX乡建设公司支付款项是作为凤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支付的。凤县人民政府按照2012年4月4日和XX乡建设公司签订《省道212凤县县城XX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方式、时间要分期向XX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凤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工程领导小组设在复议申请人单位内,故凤县人民政府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回购款项划拨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代凤县人民政府支付回购款项。因此,复议申请人在2016年4月前代凤县人民政府支付过工程回购款项是事实,但无法说明支付回购款项的义务人是凤县交通运输局。宝鸡中院在异议审查中对复议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证据未予审查:1、2012年4月4日,凤县人民政府和XX乡建设公司签订的《省道212凤县县城XX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2、2020年6月15日,凤县人民政府和XX乡建设公司签订的《省道212凤县县城过境XX线工程回购协议书》;3、XX乡建设公司《省道212凤县县城XX线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报告》;4、XX乡建设公司和长城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违法之处。首先,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在2020年7月10日已失去法律效力。宝鸡中院未办理延期手续,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暂停支付的效力消灭。且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凤县交通运输局暂停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不属于法定的民事执行措施。其次,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暂停向XX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冻结金额为1066万元,执行应当依据民事裁定书进行,二份文书金额不符。三、宝鸡中院(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无效。1、2017年7月11日,向凤县交通局发出的(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暨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基于任泽勇的申请作出,而任泽勇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不是适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该裁定应予撤销。2、宝鸡中院留置送达违法。2017年7月11日宝鸡中院向凤县交通运输局留置送达了(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送达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宝鸡中院在审理任泽勇、***与XX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任泽勇向宝鸡中院申请对XX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银行存款1066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该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银行存款106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物。同年7月11日,宝鸡中院作出(2017)陕03民初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凤县交通运输局,要求凤县交通运输局暂停向XX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支付时间等待人民法院通知。宝鸡中院经审理作出(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8059921.3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20)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第一项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7350782元及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长城路桥公司承担负担。判决生效后,长城路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宝鸡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宝鸡中院于2021年1月14日向长城路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长城路桥公司履行(2020)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但长城路桥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宝鸡中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陕03执行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长城路桥公司工程款992131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2月23日,宝鸡中院作出(2021)陕03执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凤县交通运输局协助扣划2017年7月1日向该局送达的(2017)陕03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暂停支付的工程款9921319元余款予以解封,并将上述款项汇入宝鸡中院指定账户。
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凤县人民政府召开政府专题第十四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议事项如下:1、县交通局负责,全面做好省道212凤县县XX段XX线工程一期项目档案及财务资料完善,待利息核算准确后签订回购协议。同时,做好工程变更事项和支付备忘录。2、县城投公司负责,提出凤县革命纪念馆及附属工程、省道212凤县县城XX线工程一期项目欠款支付意见。同时,与项目施工单位抓紧完善支付手续后,及时将资金兑付施工单位。3、县审计局负责,全面做好凤县革命纪念馆、工合纪念馆、凤州文庙、凤州旅游借贷中心、省道212凤县县城XX线工程一期项目审计工作。4、县财政局负责,将凤县革命纪念馆、省道212凤县县城XX线工程一期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划拨到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28日,凤县交通运输局、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乡建设公司签订《省道212凤县县城过境XX线工程回购余款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1、根据XX乡建设公司与凤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省道212凤县县城过境XX线工程回购协议书》,凤县交通运输局现应向XX乡建设公司支付项目回购款余额共计人民币19643462.62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前述回购款余额由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凤县交通运输局向XX乡建设公司支付,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XX乡建设公司支付完毕后,应视为凤县交通运输局已履行付款义务。2、款项支付均有XX乡建设公司负责向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满足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要求的正规合法的工程款发票。同年7月29日,凤县交通运输局与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省道212凤县县城过境XX线工程回购余款移交清单》载明:一、工程回购款五项共计87193462.8元。二、已支付款项:67550000.18元。三、开具税务发票金额:7810万元。四、票据与已付款项差额:10549999.82元。五、移交固定资产和债务:19643462.62元。上述第二项已支付的67550000.18元为凤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4月前代凤县人民政府支付。从2016年4月份以后至今该局再未支付过工程回购款。凤县交通运输局的主要负责对凤县XX公路的施工等履行行政监管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凤县交通运输局对(2021)陕03执7号执行案件的是否具有协助义务。
首先,关于复议申请人凤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具有协助义务的问题。宝鸡中院在执行案件中查明,XX乡建设公司与凤县XX道XX线工程施工合同,XX乡建设公司对该项目招标,长城路桥公司中标,***具体施工。长城路桥公司在XX乡建设公司有未取得的工程款,而XX乡建设公司在凤县人民政府亦有未取得的工程回购款,在2016年4月份之前凤县人民政府通过凤县交通运输局向XX乡建设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回购款,据此,宝鸡中院将凤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执行案件的协助义务人,并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扣划相应款项。本院在执行复议阶段查明,2016年4月之前,凤县交通运输局曾代凤县人民政府向XX乡建设公司支付过省道212改线工程的部分工程回购款6000余万元,但从2016年4月至今,交通运输局再未支付过剩余款项。2020年7月,凤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将案涉项目固定资产已划归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年凤县交通运输局与XX乡建设公司、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亦约定由凤县全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向XX乡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回购款。据此,凤县交通运输局在2016年之前有协助人民法院扣划案涉项目工程回购款的义务,但2016年以后凤县交通运输局不负责案涉项目回购款的支付工作,已无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
 其次,关于宝鸡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凤县交通运输局送达的协助扣划执行通知书是否正确的问题。宝鸡中院在审理任泽勇、***与XX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任泽勇向宝鸡中院申请对XX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该院遂作出(2017)陕03民初41号保全裁定书并向凤县交通运输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任泽勇撤回起诉,宝鸡中院作出(2017)陕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中权利人仅有***,虽然任泽勇撤回起诉,但保全裁定的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会丧失,故复议申请人所称原告任泽勇撤诉该保全措施失效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述保全裁定书系2017年6月30日作出,内容为:冻结XX乡建设公司、路桥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06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该诉讼保全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已失去法律效力。2021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21)陕03执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凤县交通运输局协助扣划上述保全裁定书中的9921319元工程款已无事实基础,故宝鸡中院的扣划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主张该协助扣划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的复议理由成立。
第三,关于凤县交通运输局主张其非案件当事人的复议理由。本案中,被执行人XX乡建设公司与凤县人民政府签订省道212凤县XX线工程施工合同,由XX乡建设公司承揽该施工项目,后该公司对案涉工程招标,长城路桥公司中标,***负责具体施工。工程施工完毕,长城路桥公司因未支付***施工费用发生纠纷并产生本案执行依据。宝鸡中院执行法律文书所列的案件当事人为***、长城路桥公司,并非凤县交通运输局,仅认为凤县交通运输局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作为协助义务人,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故凤县交通运输局称宝鸡中院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与事实不符,其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凤县交通运输局请求撤销宝鸡中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宝鸡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执第7号
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婧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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