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6112号
 
原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民,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英,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昊,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路桥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英、唐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5万元不当得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68722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将省道212凤县县XX段XX线工程丰禾山隧道工程分包给杨兴川(凤县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施工。被告向杨兴川供应钢材。2016年2月5日杨兴川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代付35万元钢材款。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代付钢材款15万元;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代付钢材款20万元,被告收到35万元后,向原告打了领条。原告与杨兴川工程纠纷一案,经高院(2020)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代付被告的35万元钢材款,杨兴川虽对代付款无异议,但2018年9月6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诉杨兴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该代付款不予认可,因新城法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陕010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代付款未予认定,故该代付款未计入原告已付工程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否认原告代杨兴川支付35万元钢材款,其实际收到原告的3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35万元不当得利,但被告至今推托不支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019年2月5日委托支付单、2016年2月6日20万元的转账单、2016年9月18日15万元的转账单、***2016年2月6日20万元和2016年9月18日15万元的领条,证明原告代杨兴川支付给被告***35万元的钢材款;证据2、新城法院2018陕010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2月5日杨兴川向被告***出具了委托支付的证明,新城法院判决:因杨兴川只提供了陕西长城路桥公司的证据目录,而没有相关支付凭证,故该判决没有认定该笔35万元的代付款;证据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3月8日通知、邮寄派送单,证明省院判决文书认定原告代杨兴川支付***的35万元钢材款属实,因新城法院2018陕0102民初2245号已经生效,省高院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省高院27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0月27日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的不当得利,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除过向杨兴川本人提供钢材外,还向省道212凤县县城改线工程项目部提供过钢材,大概有四五百万元,这笔款项是由该项目部陆续支付的,包括领条中的35万元,领条只是被告领的另外的钢材款,且“代杨兴川付款”这几个字并非***本人书写,这35万元是该项目部支付给被告另一个合同的钢材款,并非是杨兴川支付的钢材款,故本案的不当得利不成立;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原告长城路桥公司分包了省道212凤县县XX段XX线工程,并成立该工程项目部,其下属有丰禾山隧道施工队由杨兴川成立并组织施工,被告***除向杨兴川供应钢材外同时还直接给项目部供应材料价值数百万元,双方结算时被告从项目部收取上述货款。2018年被告为与杨兴川钢材款纠纷曾诉至本院,本院(2018)陕0102民初2245号判决书判令杨兴川支付被告货款89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现该判决因故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是否曾认可原告代杨兴川支付货款35万元存疑,被告从原告下属的项目部收取货款数百万元,均打有领条,原告提供的含有“代杨兴川付款”字样的领条,被告否认该内容为本人所写,故原告诉称代杨兴川支付货款35万元证据不足;另因(2018)陕0102民初2245号判决书尚未执行,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远未达成既成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海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皇甫宜娜
书  记  员   桑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