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葛瑶,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汇鑫IBC)C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田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初41号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指令其他法院再审,或组织再审并判决长城路桥公司、城乡建设公司承担共同向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城乡建设公司为工程转包人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城乡建设公司取得省道212凤县县城过境段改线工程一期项目后,于2012年8月20日与长城路桥公司建立承包关系,并签订有《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清楚载明城乡建设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因此城乡建设公司在工程中的身份应该定性为涉案工程一期项目转包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时已经将城乡建设公司列为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与陕西长城路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在省道212凤县县城过境段改线工程项目的隧道施工环节,***是实际施工人,这是不争的事实。在实际施工履行过程中,陕西城乡建设公司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和代为支付班组款项、支付材料,事实上直接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作为项目隧道施工环节的实际施工人与陕西长城路桥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是代替的长城路桥公司与陕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直接性发生工程承包关系。从2017年1月25日由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形成的调解意见可以看出,城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林参加调解,对两公司给***支付工程款、共同代付材料费及共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进行了认定。一审、二审诉讼活动中,城乡建设公司和长城路桥公司共同委托一个律师答辩,未提出城乡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3.通过互联网查询工商信息得知,城乡建设公司与长城路桥公司为高度关联公司。城乡建设公司系长城路桥公司的股东,城乡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长城路桥公司监事。在长城路桥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欠工程款时,城乡建设公司作为出资人应当就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凤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长城路桥公司施工,长城路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施工。***主张本案工程款。一、二审判令长城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再审申请认为城乡建设公司应当与长城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城乡建设公司虽然多次向***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城乡建设公司代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城乡建设公司与***(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主张城乡建设公司与长城路桥公司为高度关联公司,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