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横山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03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八路56号西苑花园10幢1单元4层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2411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北大街1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2301608638XF。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横山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横山区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27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8日,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横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横山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长城公司为横山交通局修建王家墕至××镇××路××段工程项目,并且对合同总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长城公司将项目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09年6月29日,长城公司向横山交通局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同志等壹人前往贵局办理长城公司横山县王家墕至武镇N2标段财务委托业务,2009年6月29日”,并加盖长城公司公章。2010年8月,案涉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290000元,下欠592774元一直未予支付。2020年7月22日,横山区审计局做出横审报(2020)39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审计价为16882774元。2023年4月23日,横山交通局向原告致函,亦对欠付原告5927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现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款领取的受托人,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3元、保全费3483.87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