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1245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户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路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城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为(2015)碑执字第008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5年9月24日终结执行程序。后原告以六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申请追加六被告为该案被执行人。2022年5月23日,碑林法院作出(2022)陕0103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追加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2002年12月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2006.6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六被告以实物出资。六被告实物出资虽经评估作价,但未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实质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追加六被告为(2015)碑执字第008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1、六被告当年的出资已经实际到位,且经过审计。2、六被告均是前股东,股份已于2010年3月18日转让,股东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担。3、***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六被告股权转让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城路桥述称,第三人在2010年继受取得股权。2010年股权变更时没有移交之前的账务,2002年增资第三人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长城路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调解书。后因长城路桥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长城路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作出(2021)陕0103执恢1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陕西陆通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600万元。2002年12月8日,公司通过《陕西陆通XX乡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名称修改为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6.6万元。其中陕西省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资500万元;***出资208.2万元;***出资514.9万元;***出资200万元;***出资156.3万元;***出资200万元;***出资144.2万元;***出资83万元。2002年12月24日,西安金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经我们审验,截至2002年12月2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上述各股东如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4066000元。其中股东***以SGW5270型混凝土搅拌车1台价值700000元、2250G型载车3台(每台2930**元)价值879000元、T1TAN423型摊铺机1台价值3530000元(其中含***出资50000元)等总计5059000元出资……截至2002年12月24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20066000元”。2010年3月10日,《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定》全体股东同意将原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实缴出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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