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

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伊宁市水务局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奶牛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盛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宁市水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该单位水建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奶牛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奶牛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巴尔登·查汗巴依尔,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局)、伊宁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奶牛场(以下简称州奶牛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07)伊州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黄河工程局申请强制执行。后黄河工程局、市水务局均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0505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该院作出(2014)伊州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后,黄河工程局与市水务局均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新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伊州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2014)伊州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重审。该院作出的(2017)新40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后,黄河工程局与市水务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张瑞军,上诉人市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李挺,被上诉人州奶牛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河工程局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黄河工程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市水务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黄河工程局提交的用于证明塌方工程量的证据《关于基坑土方开挖存在塌方的报告》、《塌方工程量计算表》、塌方断面图,并非复印件。黄河工程局在本案此前的审理中已向法院提交过原件。证据内容能够证明2003年11月16日,作为本案施工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州奶牛场及其监理对合同外塌方的工程量为9,807.5立方米进行了确认。且本案一审中确认的2003年11月18日合同外集水坑排水沟工程价格、2007年3月28日合同外回填集水坑及排水沟工程价格均以施工协议书确认,故塌方工程量对应的价格也应当根据施工协议书中3.03元/立方米计算为29,702.99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错误。2.2004年4月4日,黄河工程局施工标段部分工程机械设备被洪水破坏,给黄河工程局造成了41,506元的损失,该损失并非黄河工程局故意或过失所致,且市水务局作为工程发包方,是工程受益者,其应对工程竣工交付前不确定风险及非施工方原因发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损失全部由黄河工程局承担显失公平。3.根据黄河工程局提交的工程验收通知、验收签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03年9月开工,2005年6月10日竣工,整体工程于2005年8月7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故本案未付款利息应当自2005年8月8日起计算。
市水务局针对黄河工程局的上诉答辩称,1.对于涉案工程决算审核书,黄河工程局从未申请过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此对于专业问题在当时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由原专业机构用专业的方法做出结论,比一方自行核实公平公正。2.对于机械设备损失,合同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既然合同有效,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市水务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受益方,受益者应是伊犁河两岸不特定的人民群众。3.关于利息,一审判决由市水务局承担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河工程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州奶牛场述称,涉案工程在2005年就已经全部移交给市水务局,后期由市水务局进行管理,工程项目的法人也变更为市水务局,故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后期应由市水务局承继。州奶牛场与本案诉争标的无直接关系,对后期工程款的支付不负有责任。
上诉人市水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判决由黄河工程局赔偿市水务局损失737,680元,及交付工程施工资料;3.由黄河工程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的“自治区水利专家意见”,在时空上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家意见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对专家意见的采信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增加”、“漏记”工程的认定,也不符合程序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中涉及工程量的认定及价款结算应由法定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科学的鉴定,而不能以审判职能代替专业的技术职能。2.黄河工程局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岳长国系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并非等同于本案的诉讼案件代理人。市水务局提出的主体资格问题,实际是涉案工程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于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根据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的相关证据,以及在本案再审期间,黄河工程局对自己公司主体名称、地址行等变化不知情的情形,足以说明岳长国与黄河工程局之间是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而这一关系的存在是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所致。3.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为了推进工程进展,市水务局根据已有的资料与监理方共同完成了黄河工程局的工程结算稿,于2008年12月委托新疆新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09年1月13日出具审核结果。黄河工程局未对该审核结果提出过异议,仅是在诉讼过程中有所提及。按照相关规定,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14天后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在新疆新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说明中明确:“主体工程单价为不变合同单价,临时工程为合同总价不变承包。”该说明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招投标文件的规定,但一审判决的四项内容均属于临时工程。(四)对于市水务局的主张,一审判决既认可2009年7月1日出现坍塌及损失的事实,也认可2005年或2006年的专家意见,该判断必然导致结果的错误。黄河工程局自认其已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市水务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黄河工程局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因涉案工程是水利工程,其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质量保修责任。(五)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黄河工程局没有履行坍塌工程的修复义务,以及黄河工程局伪造公章致使案件久拖未决等原因,一审法院判决由市水务局承担利息没有事实根据。
黄河工程局针对市水务局的上诉答辩称,1.市水务局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黄河工程局的主体资格问题,州奶牛场与黄河工程局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无任何异议,市水务局所述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并不存在,市水务局关于黄河工程局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对案件事实逐一查清认定,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4.专家意见是市水务局自行向法院提交,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实。5.涉案工程在2005年即已移交给市水务局,至2007年黄河工程局向法院起诉要求市水务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此期间涉案工程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拖欠工程款利息理应支付。市水务局所称的工程出现问题的时间是在2009年,是由于市水务局管理和使用不当所造成,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州奶牛场述称,市水务局并未对州奶牛场提出诉讼,也未要求州奶牛场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黄河工程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州奶牛场和市水务局共同支付其工程款1,087,4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80,360元;2.州奶牛场和市水务局赔偿其损失41,506元;3.涉诉费用由州奶牛场和市水务局负担。
市水务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黄河工程局赔偿工程修复损失737,680元;2.黄河工程局交付工程涉案施工验收资料;3.涉诉费用由黄河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新疆自治区水利厅同意自治区计委报审州奶牛场为伊犁河大桥南岸防洪堤工程项目法人。2003年10月23日,黄河工程局向伊犁州水利局支付210,000元保证金。2003年10月24日和2004年10月2日,州奶牛场与黄河工程局就伊犁河南岸防洪堤二标段一期、二期工程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将伊犁河大桥南岸防洪堤工程交给黄河工程局施工。合同标的分别为2,085,242.2元和2,421,000元。《工程量清单》约定:土方开挖单价为2.62元/立方米;土方回填单价为3.09元/立方米;基坑土方开挖单价为2.70元/立方米;基坑土方夯填单价为8.25元/立方米。《单价分析表》约定:项目编号1的土方开挖合计为261.94元,即土方开挖单价为2.62元/立方米;项目编号6的基坑土方回填合计为824.98元,即基坑土方回填单价为8.25元/立方米;项目编号7的围堰土方填筑合计为1,069.51元,即围堰土方填筑单价为10.69元/立方米。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黄河工程局开始施工,一期工程于2004年4月20日交工,二期工程于2005年6月10日交工。《协议书》还约定,若发生黄河工程局设备(包括其租用的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坏,其所得的保险金尚不能弥补其损失或损坏的费用时,应由黄河工程局自行承担其所需的全部费用;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003年11月25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由州奶牛场、伊犁州监理部、黄河工程局三方对涉案的开挖工程、扶壁式挡土墙浇筑工程、挡土墙隔壁土回填夯实工程、防洪堤体填筑碾压工程、防洪堤坡面点层级土工编织布铺贴工程、混凝土预制联锁板构件安装工程进行分部验收,并形成分部工程验收签证。在实际施工中,黄河工程局根据州奶牛场及监理刘昌伦的通知,开挖集水坑及后排水沟增加施工工程量7501立方米,修筑挡水坝增加施工工程量27328.125立方米,拆除临时挡水坝增加施工工程量28006.25立方米,增加施工回填集水坑工程量为5139立方米。根据伊犁州人民政府决定,2005年4月12日,州奶牛场将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和剩余资金301,184元移交市水务局。2005年8月20日,州水利局组织各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后该防洪堤工程多次出现坍塌。为查清堤防坍塌原因,自治区防洪办和伊犁州水利局及市水务局于2005年9月、2006年6月邀请自治区有关水利专家针对南岸防洪堤三次出现险情的情况对防洪堤出险工段进行现场考察,对出事原因进行分析,指出决定性的因素是河流水势的改变;主要的因素是河道没有清障;预制栓连锁板护面型式现状设计下难以适应强大水流的冲击淘刷,也是一个因素;施工方面根据现提供的资料分析,工程质量基本达到要求。称防洪堤的安全与河势变化密切相关,伊犁河伊宁市河段主流游荡性较大,尽管进行了深入地设计与防护,今后出现险情的局面在所难免。2007年11月,伊宁市防洪办申请自治区防洪办对该工程进行终验。2009年1月14日,新水造价公司受市水务局委托对涉案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认定(一期)二标段工程审定金额1,982,956元(含合同外工程项目254,748元及合同内工程项目1,728,208元)。(二期)二标段审定金额1,718,544元。上述造价审定,州奶牛场、市水务局均未提出异议。黄河工程局对(二期)二标段也未提出异议,仅对(一期)二标段合同外工程造价提出异议,认为:1.《结算审核书》中对合同外修筑临时挡水坝工程量虽已计入,但少计。2.漏算临时挡水坝拆除工程、集水坑排水沟开挖工程、集水坑排水沟回填工程以及基坑塌方工程等四项合同外工程价款。2009年7月1日,涉案工程中的防洪堤二期二标段工程下游堤段发生险情,造成防洪堤坍塌60多米并有20米堤段前护坡面完全垮塌,市水务局责令黄河工程局加固维修,黄河工程局未予维修。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账,双方均认可州奶牛场、市水务局基于涉案工程支付黄河工程局工程款3,170,300元。除此之外,市水务局认为其于2007年2月15日还支付了100,000元。基于该100,000元工程款问题,市水务局于2013年以借贷纠纷起诉黄河工程局,伊宁市人民法院以市水务局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市水务局上诉,后撤诉。2014年3月21日,黄河工程局在本案再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100,000元。2017年10月22日,黄河工程局出具《关于撤销2017年12月7日“声明”的通知》及《撤销声明的情况说明》撤销了其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声明”。2016年2月3日,陕西黄河工程局名称变更为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伊宁市水利局名称现变更为伊宁市水务局。一审法院作出(2007)伊州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生效判决后,黄河工程局申请强制执行,获得案款906,578元。一审法院认为,州奶牛场与黄河工程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陕西黄河工程局名称变更为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仅为名称变更,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故陕西黄河工程局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存在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不因名称变更而改变。即陕西黄河工程局基于涉案工程与州奶牛场签订《协议书》及收取工程款等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继受。双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黄河工程局、州奶牛场、市水务局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案件事由、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认证情况,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河工程局主体资格问题;二、已完工程造价;三、已付工程款;四、损失问题;五、施工资料问题;六、利息问题;七、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岳长国系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有两份《协议书》、黄河工程局的陈述为证,市水务局接受该工程至工程完工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黄河工程局伊犁州项目部为非法人单位,由黄河工程局设立,并经黄河工程局授权与奶牛场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两份《协议书》履行法律后果及于黄河工程局,黄河工程局是该两份《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是合同相对方。基于该两份《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纠纷,黄河工程局是当然的诉讼主体。故市水务局主张黄河工程局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黄河工程局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新水造价公司审核认定造价为3,701,500元,州奶牛场、市水务局均不持异议,但黄河工程局认为除上述造价以外,还有增加工程量少计漏计问题。对此一审法院逐一审定如下:1.关于修筑临时挡水坝工程量27328.125立方米少计问题。该工程量属增加工程量,有三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单位申报表》、《结算审核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部分的工程量已计入上述审核造价,但黄河工程局认为单价采用错误,请求补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审核书》采用的单价为3.09元/立方米,但双方在《单价分析表》中约定围堰土方填筑的单价为10.69元/立方米,故《结算审核书》对该部分工程量少计207,693.7元([27328.125×(10.69-3.09)]),一审法院予以纠正。2.关于黄河工程局认为《结算审核书》漏计工程量问题。经查,临时挡水坝拆除工程量28006.25立方米、集水坑开挖工程量7501立方米、集水坑回填工程量5139立方米等三项工程均由黄河工程局施工,有州奶牛场、监理刘昌伦和黄河工程局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申报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部分工程量未计入上述《结算审核书》,属漏算,应当予以计入工程总造价。其中,临时挡水坝拆除工程量应参照约定的土方开挖2.62元/立方米单价计价为73,376.4元(28006.25×2.62)。集水坑开挖工程量应按双方约定的土方开挖单价2.62元/立方米计价,为19,652.6元(7501×2.62)。基坑土方回填应按双方约定的8.25元/立方米计价,为42,396.8元(5139×8.25)。3.关于增加塌方工程量9807立方米漏计问题。黄河工程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州奶牛场和市水务局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044,619.5元(3,701,500元+207,693.7元+73,376.4元+19,652.6元+42,396.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黄河工程局认可州奶牛场及市水务局支付其工程款3,170,300元(不含黄河工程局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906,57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市水务局认为其于2007年2月15日还支付黄河工程局10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2月15日的支票头及两份收据,但黄河工程局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河工程局曾在再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该100,000元。其次,黄河工程局对其收到该款并出具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第三,其不能证实该款系非工程款性质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已付款。故基于涉案工程,州奶牛场与市水务局共支付黄河工程局工程款3,270,300元(3,170,300元+1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达成新的计息标准。黄河工程局不能举证证实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但各方认可该工程于2009年1月26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黄河工程局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自结算之日即2009年1月26日起,向市水务局主张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四。黄河工程局主张的41,506元损失系2004年4月4日凌晨洪水破坏其机械设备的损失。首先,根据双方《协议书》专用条款50.4条、通用条款47.2条、48条及48.2.3条约定,黄河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机械设备发生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其次,黄河工程局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损失应由州奶牛场、市水务局承担,且州奶牛场、市水务局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最后,市水务局代理人谢琪法庭陈述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只有三标段受到损失应予赔偿,而黄河工程局施工范围为二标段。综上,黄河工程局的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市水务局主张的737,680元损失,其明确系2009年7月1日涉案工程出现垮塌60米之后导致的维修损失。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虽然坝体出现坍塌,但根据自治区水利专家意见主要是因伊犁河流水势的改变、河道没有清障及设计方面的原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坝体坍塌。故市水务局主张维修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结算,且市水务局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期间均未主张交付施工资料,故其现提出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六。州奶牛场将涉案工程及剩余资金301,184元移交市水务局的行为,表明其将《协议书》权利义务进行转让,黄河工程局接受市水务局对涉案工程的后期管理及收取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州奶牛场将《协议书》权利义务转移至市水务局。故基于涉案工程黄河工程局与州奶牛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由市水务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涉案工程欠款774,319.5元(4,044,619.5元-3,270,300元)亦应由市水务局支付。黄河工程局提出由州奶牛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市水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河工程局工程款774,3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4,31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黄河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市水务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2.62元,由黄河工程局负担4,553.62元,市水务局承担11,259元;反诉费5,544元,由市水务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原告黄河工程局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包括:(1)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2)黄河工程局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机械损失应如何认定;(3)关于利息的问题;4、市水务局的一审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违法管辖、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证据取得不合法、送达程序违法、违法调解以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等。本案中,市水务局上诉主张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事由是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该过程是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程序。如人民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出现偏差,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影响到的是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市水务局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中,一审原告陕西黄河工程局(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名称为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州奶牛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其已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州奶牛场、市水务局基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已向黄河工程局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州奶牛场、市水务局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黄河工程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即使市水务局所主张的岳长国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属实,现岳长国并没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相关事宜提起诉讼或提出主张,黄河工程局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市水务局关于黄河工程局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1、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一审中,黄河工程局为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提交了《关于申请伊犁河大桥南岸防洪堤工程验收的报告》、《关于做好伊犁河大桥南岸防洪堤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分部验收签证六份、《伊犁河大桥南岸防洪堤工程阶段验收委员会签字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市水务局及州奶牛场均予认可,但认为工程仅进行了分部验收,并未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市水务局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做好伊犁河大桥南岸防洪堤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所载内容,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05年6月10日全部竣工,分部工程均已验收合格,2005年8月20日,伊犁州水利局组织各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及时进行验收的义务主体在于发包人,本案中,案涉整体工程是否进行终验以及终验合格的时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到反映,在市水务局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义务主体,其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未进行终验的过错在于黄河工程局的情况下,其在案涉工程实际竣工多年之后,以工程未进行终验作为其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市水务局及州奶牛场均未否认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市水务局已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其理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黄河工程局与州奶牛场签订的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协议书,分别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085,240.2元及2,421,0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以合同价款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黄河工程局向法院提交《新疆伊犁河大桥南岸防洪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竣工结算审核书》以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市水务局委托新疆新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对于审计意见中除认为案涉工程(一期)二标段合同外工程价款少计漏计392,773.53元外,对于审计意见(一期)二标段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728,208元,(二期)二标段工程价款为1,718,544元没有异议。市水务局、州奶牛场对于审计意见均无异议,故案涉工程应以上述审计意见为结算依据。因黄河工程局有异议的部分,是其主张的合同外工程,关于此部分工程是否确实存在以及具体工程量,黄河工程局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双方在本案自2007年立案审理以来,均未提出过鉴定主张,且州奶牛场与黄河工程局所签《协议书》专用条款第37条明确约定,本工程是单价不变合同,无论工程量发生多大变化,单价一律不调整,该《协议书》通用条款39.2(2)约定,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项目时,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项目时,可在合理的范围内参考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作为变更估价的基础,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变更后的单价或合价。故在案涉合同对工程项目有明确单价约定,黄河工程局所提交证据可证实其主张的合同外工程的具体工程量的情况下,其主张是否成立,应由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审计意见及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市水务局应向黄河工程局支付工程款,以及在确认审计意见所明确的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对于黄河工程局提出的工程量少计漏计问题逐一进行认定的证据采信方法并无不当,市水务局针对该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疆新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虽载明工程承包方式为:主体工程单价为不变合同单价承包,临时工程为合同总价不变承包,但州奶牛场与黄河工程局所签《协议书》中并未有此约定,故《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该项表述没有合同依据,市水务局据此认为黄河工程局关于增加、漏记工程量的主张均属临时工程,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黄河工程局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问题。(1)关于修筑临时挡水坝工程量27328.125立方米的问题。对于黄河工程局在合同外增加该部分工程量的事实,市水务局予以认可,且该部分工程已计入《结算审核书》中,故对该部分增加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黄河工程局主张认为,根据《协议书》组成文件《单价分析表》的项目编号7的记载,围堰土方填筑的工程单价为10.69/立方米,而《结算审核书》中确认的该部分工程量的单价为3.09元/立方米,系少计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单价分析表》项目编号2土方回填约定的单价为3.09元/立方米,项目编号7围堰土方填筑约定的单价为10.69/立方米,而《协议书》组成文件之一,州奶牛场于2003年10月11日出具的《“伊犁河大桥南岸防洪堤工程”答疑材料》第14条明确:各标段中的编号“土方开挖”、编号“土方回填”是指堤后土地平整,而根据临时挡水坝工程的名称及内容可以明确,该工程的内容应属于围堰土方填筑,故应采用该工程项目的约定单价。一审判决依据《单价分析表》认定该部分工程量少计207,693.7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对于黄河工程局主张的《结算审核书》漏计临时挡水坝拆除工程量28006.25立方米、集水坑开挖工程量7501立方米、集水坑回填工程量5139立方米等三项工程的问题。为证明临时挡水坝拆除工程量,黄河工程局提交了《监理通知》、临时挡水坝拆除工程量计算式、额外工程量申报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市水务局、州奶牛场均予认可,但认为该工程量已包含在总工程造价中。对于该主张,市水务局、州奶牛场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如前所述,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故对黄河工程局关于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单价计价标准,黄河工程局主张应参照《协议书》组成文件之一《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土方开挖单价予以计算,对此市水务局、州奶牛场均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73,37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集水坑开挖及回填工程量,黄河工程局提交了《关于基坑土方开挖集水坑工程量的报告》、工程量计算单、《施工单位申报表》以及集水坑回填工程量等证据,市水务局、州奶牛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黄河工程局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且相关报告、申报表等证据材料上加盖有州奶牛场的印章以及监理刘昌伦的签字,市水务局、州奶牛场对其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黄河工程局据此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应予确认。对于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单价,对于黄河工程局的主张,市水务局、州奶牛场亦未提出明确的异议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黄河工程局所主张的增加塌方工程量9807.5立方米漏计的问题。黄河工程局为证明该问题,提交了2003年11月16日《关于基坑土方开挖存在塌方的报告》、《塌方工程量计算表(0+100-0+300)》以及塌方断面图,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其中塌方工程量计算表上加盖有州奶牛场的印章及有监理的签字,塌方断面图上均加盖有州奶牛场的印章。市水务局、州奶牛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黄河工程局据以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单价,黄河工程局主张按3.03元/立方米予以计算,但根据《新疆伊犁河大桥南岸防洪堤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量清单(组号2)》以及《单价分析表》的记载,并没有3.03元的项目单价,其中基坑土方开挖约定的单价为2.70元/立方米,黄河工程局主张该部分工程量的其中一份证据名称为《关于基坑土方开挖存在塌方的报告》,故该部分工程量的单价应参照基坑土方开挖单价2.70元/立方米予以计算。经计算,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6,480.25元(9807.5×2.70元/立方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黄河工程局主张的机械设备损失应否认定的问题。黄河工程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是2004年4月4日因遇洪水破坏其机械设备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专用条款50.4条、通用条款47.2条、48条及48.2.3条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机械设备发生的风险应由黄河工程局自行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黄河工程局未能举证证实该损失应由市水务局承担,故黄河工程局关于该部分损失应由市水务局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4,071,099.75元(3,701,500元+207,693.70元+73,376.40元+19,652.60元+42,396.80元+26,480.25元)。4、关于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071,099.75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州奶牛场及市水务局实际已向黄河工程局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70,300元(不含黄河工程局已实际申请强制执行的所获案款906,578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市水务局尚欠黄河工程局的工程款数额为800,799.75元(4,071,099.75元-3,270,300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市水务局欠付黄河工程局工程款的事实属实,其理应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市水务局关于其不应承担利息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黄河工程局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起诉之前并未能达成明确一致意见,故黄河工程局关于案涉整体工程于2005年8月7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故本案未付款利息应当自2005年8月8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其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应付工程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本案(2017)新40民初168号案卷中黄河工程局于2018年1月15日所写民事诉状的记载,黄河工程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州奶牛场、市水利局支付工程款1,087,400元(含已执行的585,9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80,360元。在2018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召开第一次庭前会议时,黄河工程局又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州奶牛场、市水利局支付剩余工程款501,500元,承担逾期利息380,360元(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合计881,860元,并增加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后黄河工程局又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以2018年1月15日民事诉状记载为准。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就本案中黄河工程局所主张的工程款,(2007)伊州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黄河工程局已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获得案款906,578元(其中本金589,500元),对于该已获案款,州奶牛场、市水务局均未明确提出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但根据黄河工程局的诉讼主张,在本案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黄河工程局要求州奶牛场、市水务局支付的工程款1,087,400元中包含了已执行案款585,900元及利息。因585,900元工程款本金已实际执行由黄河工程局占有,截止目前各方当事人从未提出过关于该部分案款已执行回转或法院已采取相应措施的事实主张,故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市水务局对黄河工程局的已付款项,在本案认定市水务局实际欠付黄河工程局工程款本金数额时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支持黄河工程局该项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即214,899.75元(800,799.75元-585,900元),该数额为市水务局实际应支付黄河工程局欠付工程款的本金数额。关于黄河工程局已获执行案款中除本金585,900元的利息部分,因根据目前各方所举证据无法确定计算起止时间以及无法区分利息与罚息,故应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处理。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黄河工程局在民事诉状中明确其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308,360元,其在2018年2月26日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该利息主张的计算起止日期是2005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并没有提出要求利息付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付至清偿之日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本院予以纠正。由于(2007)伊州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市水务局向黄河工程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并得以实际执行,虽上述(2007)伊州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但黄河工程局实际占有执行案款多年的事实属实,现本案经过多年的审理,市水务局实际欠付黄河工程局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直未予确定,且本案多次审理程序的启动,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如判决由市水务局承担本案多年诉讼过程中的利息,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处理民事纠纷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但由于黄河工程局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是明确的,在此期间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并未确定,故本院对黄河工程局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1、关于市水务局要求黄河工程局赔偿修复损失737,68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市水务局主张该部分损失系2009年7月1日案涉工程出现垮塌60米之后导致的维修损失。根据州奶牛场与黄河工程局于2003年10月24日所签《协议书》专用条款53.1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案涉工程分部验收已于2004年完工并均已验收合格,2005年6月10日已全部竣工,市水务局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2009年出现垮塌的原因是黄河工程局的施工质量问题,且市水务局关于涉案工程是水利工程,黄河工程局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质量保修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市水务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市水务局要求黄河工程局交付涉案工程施工验收资料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由市水务局委托进行了竣工结算,其在本案一审及再审期间均未对此提出过主张,且其亦未能举证证实黄河工程局掌握上述施工资料而拒不交付的事实存在,故其该项反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河工程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以及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伊宁市水务局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伊宁市水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774,3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4,31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驳回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伊宁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214,899.75元;
四、驳回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812.62元(陕西黄河工程局已交),由陕西黄河工程局负担13,029.60元,伊宁市水务局负担2,783.0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544元(伊宁市水务局已交),由伊宁市水务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22元(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已交),由陕西黄河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92.38元,由伊宁市水务局负担58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0元(伊宁市水务局已交),其中本诉部分11,543.2元,由伊宁市水务局负担3,209元,陕西工程局负担8,334.2元;反诉部分11,176.8元,由伊宁市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瑜
审 判 员  赵亚丽
审 判 员  陆建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阿达克
书 记 员  张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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