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02民初2536号
原告:江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江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160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垃圾清运费160240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日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7000元;2.判令被告杨某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爱琴海购物公园的建筑垃圾清运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三方于2022年6月20日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约定清运单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同时约定被告杨某对甲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垃圾清运费共计21024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60240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爱琴海购物公园的建筑垃圾清运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垃圾清运合同》,被告杨某作为丙方对甲方某某建设公司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对清运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30日、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分别对2022年6-9月,9-11月分两次对垃圾清理的费用进行对账,并经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黄某签字确认,总计清运垃圾车数657车,单价320元/车,共欠付垃圾清运费210240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11日、12月2日开具了共计210240元发票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16024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收据、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庭后与两被告进行了电话核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对于垃圾清运费210240元,原、被告经过对账且签字确认无误。原告已开具款项发票给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只支付了50000元,尚欠16024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月10日前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上月建筑垃圾清运费,2022年8月30日、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分别对2022年6-9月,9-11月分两次对垃圾清理费进行对账,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11日、12月2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应于2022年9月20日和2023年1月20日支付相应款项,却仅于2022年10月17日支付50000元,某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原告可以依法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从2023年1月21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某作为丙方自愿对甲方某某建设公司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160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21日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8元,减半收取计1822.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启动强制追缴程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