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证券等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02执34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陕0402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534204.41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利息以534204.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74元,保全费3195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534204.41元、利息58488元、迟延履行金29261元、保全费3195元、诉讼费4574元及执行费8697元,合计638419.41元。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时间2024年11月27日,均为轮候冻结)。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发出了悬赏,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执行,考虑到案件执行的实际情况,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陕0402执3461号案件的执行。 若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执行。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