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9462)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民初3481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48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5月起在被告机械化养护站上班,之后按照被告安排在兴平、户县、三原、宝鸡、**、汉中多处项目工地工作。入职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每年签订劳务协议。2017年9月,原告在汉中工区上班,被告通知放假,等候通知上班,但之后再未通知原告上班。2021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补办,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现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800元、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不字【2019】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800元、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支付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被告为原告补发2017年9月至今的工资75600元。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陕0111民初14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与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日解除;二、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补偿金共计50000元;三、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争议案件再无其他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诉讼。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50000元。2021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486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陕0111民初6858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系原告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1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9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申请再审,2022年6月1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民申16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2月28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不字【202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486000元,因原告该项诉请已经本院(2020)陕0111民初149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2021)陕0111民初6858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9265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1635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重复起诉均予以驳回,原告再次起诉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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