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23民初19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5710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51XG6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000045400708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夏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陕西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公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1443028.1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合计为1463028.14元;二、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沥青混合料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委托原告在××县的拌合站加工沥青混合料,用于第二被告承揽的国道338线盐池至***公路工程5标段使用同时,约定第二被告按照每吨18元向原告给付加工费用(不含税),并按月计量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结算,第一、二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加工费用共计1443028.14元,但第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后原告知悉涉案工程系由第四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进行施工,第二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一、三进行施工。故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付款项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 被告陕西高速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从不认识原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沥青混合料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将陕西高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也从未与其结算过工程款,陕西高速公司与其既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与陕西高速公司无关,陕西高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陕西高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加工承揽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其诉请款项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陕西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持有虚假的《沥青混合料委托加工合同》涉嫌伪造公章罪和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对案涉合同上的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证明**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从未与其签订过《沥青混合料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加工合同”),更未在《沥青混合料委托加工合同》和《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段公路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原告持有的《委托加工合同》和《结算单》不属实。 三、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纠纷,原告诉请支付劳务款项不属于本案应该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其对陕西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陕西高速公司作为国道338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场地、路基、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唐公司,目前合同已施工完毕并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诉请的款项与陕西高速公司无关。 2017年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对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段公路第五合同段进行旧路改扩建项目,2017年5月22日,陕西高速公司高速机械化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中标人。2017年6月12日,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与陕西高速公司高速机械化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陕西高速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该项目进行建设施工。 随后,陕西高速公司与被告***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了《场地建设施工合同》,于2018年2月签订《设备服务合同》,约定其公司将该工程的场地建设,路基路面分包给***唐公司进行施工。目前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 其公司与被告***唐公司签订的《场地建设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实际结算金额共计2569364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实际结算金额共计8809758元。被告陕西高速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上述事实陕西高速公司有《结算单》和《银行流水》为证。因此,目前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陕西高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盛***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全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与其公司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唐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的诉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被告陕西高速公司之间的沥青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和调整对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劳务款项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此外,原告本次诉讼提交的《沥青混合料委托加工合同》的甲方(即陕西高速公司)落款**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经***唐公司与被告陕西高速公司沟通,坚决否认案涉沥青加工承揽合同中落款的甲方印章系其公司印章,故案涉承揽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也是严重存疑的。考虑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甚至可能涉及经济诈骗,且涉案数额巨大影响恶劣,被告***唐公司已在庭前就此情况向相关公安机关提交了报警材料,在此***唐公司也恳请法庭对此情节严格审慎的进行审查。 ***唐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结清了**的工程款,并不拖欠他人工程款或劳务费,原告的诉求与***唐公司无关。 2017年12月8日,***唐公司与被告陕西高速公司签订《场地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唐公司承包陕西高速公司自宁夏公路局中标的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段公路工程第5合同段(以下称“338工程”)的基础建设,合同价款人民币2215896元,工期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次年2月底,双方签订了《设备服务合同》,约定由***唐公司为338工程提供工程路基、路面施工所需机械,合同期自2018年3月1日至工程结束时止,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0343303元,最终结算以陕西高速公司现场主管人员确认的服务时间为准。 2018年6月21日,***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唐公司自陕西高速公司分包到的部分338工程内容。根据该合同约定:**除遵守本身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条款外,还要接受***唐公司与总承包商陕西高速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和调整;合同的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后陕西高速公司和***唐公司的决算总价为准,**的承包内容、范围和单价以***唐公司和陕西高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工程量清单》的内容为准;***唐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7%向**收取管理费,以每期工程实际到账计量款金额的7%直接提取;**应在***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时将符合税法规定的票据交付***唐公司财务,或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费,对于***唐公司代为垫付的税费应在支付其工程款时优先缴纳和扣除;**承包该工程后严禁再行转包或层层肢解分包,并要求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并造表,项目部根据造表将劳务人员工资直接付给劳务人员。 上述合同均系各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各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分包协议签订后,***唐公司一直督促**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内容,并按时向**支付了当期工程款。整个338工程***唐公司累计收到陕西高速公司决算工程款11379122元,现已累计向被告**及其指定的个人和工程相关单位支付工程款11157867.89元。该已付款项中***唐公司尚未扣除本应直接予以提取扣除的7%的管理费796538.54元(11379122×7%=796538.54),故***唐公司不但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甚至早已超额支付了至少575284.43元(11157867.89-(11379122-796538.54)=575284.43),且该数额还未包含***唐公司为**垫付的六十八万余元税金部分。 ***唐公司已经依据《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按照与陕西高速公司的结算清单向**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甚至还存在超付一百二十余万元款项的情形,故完全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唐公司与被答辩人从未见过,从未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也从未授意、授权**将沥青部分转包给被答辦人。在338工程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全部付清的情形下,***唐公司依法无需承担对他人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更无需对素不相识、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唐公司已付清了案涉338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合料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段公路工程结算单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民终464号、(2021)宁03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综合可以证实被告**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其实际施工,结算金额为1443028.14元。 对于被告陕西高速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由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场地建设施工合同》、《场地建设施工结算书》、《设备服务合同》、《设备租赁结算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告陕西高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唐公司,并进行了结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报案材料》,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设备服务合同、场地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唐公司从被告陕西高速公司分包涉案工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61页、西安银行汇兑往账凭证37份,可以证实被告***唐公司与被告陕西高速公司及被告**进行过相关结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报案材料》,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宁夏公路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2日,被告宁夏公路局与被告陕西高速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段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陕西高速公司。2017年12月8日,被告陕西高速公司与被告***唐公司签订场地建设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唐公司,2018年6月21日,被告***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分包来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2018年7月15日,经**介绍后与陕西高速公司338项目部签订沥青混合料委托加工合同,2019年8月30日,经与**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443028.14元,并加盖了被告陕西高速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工程期间做过被告陕西高速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核算案涉工程的财务工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结算了工程款,其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虽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但该工程已竣工,原告主张的20000元也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在原告主张的权利中应该各自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被告**将其分包的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作为实际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被告陕西高速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也视为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443028.14及逾期利息20000元。被告***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宁夏公路局作为发包方,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宁夏公路局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443028.14元,逾期利息20000元,共计146302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7元,由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