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26民初84号 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鹿泉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20、21层。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机械化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机械化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速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速机械化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2703.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费156.29元(实应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4××**号车辆于京昆高速东杨枢纽立交撞坏原告所有的大型标志牌1个(2.55米×3.5米)、防撞桶15个、路锥5个、夜神灯5个。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703.5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出具了《交安设施损坏赔付标准》和发票,但被告**却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拒不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11433元、残值1207.50元,并于2022年6月28日向被保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对同一损失不应重复赔偿,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22年5月20日14时0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4××**号轻型货车,沿G5京昆高速行驶(西安方向)至962公里900米处,碰撞施工路段防护设施后侧翻于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第610501420220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交安设施损坏,其中大型标志牌1个(2.55米×3.5米)、防撞桶15个、路锥5个、夜神灯5个。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被告**微信发送了《交安设施损坏赔付标准》,2022年6月14日向其微信发送了发票,随后并向其邮寄了发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11433元,残值为1270.50元,并在被告**向其提供发票后于2022年6月28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1433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一)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标志牌等财产损失12703.50元,提供了证据1,《交安设施损坏赔付标准》一份;证据2,陕西省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9张;证据4,物流信息截图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703.5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物定损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433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所确定的财产损失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标志牌等财产损失,确定为11433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资金占用费156.29元(实应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对同一损失不应当重复赔偿,原告开具涉案财产损失发票原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系被告**交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并申请理赔的依据,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仍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即可视为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赔偿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的情形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时,没有审核被告**是否已经真实向原告进行了赔偿,亦未向原告进行核实,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被告**在申请理赔时向其公司出示了已经向原告赔偿的相关证据,而仅凭被告**向其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发票而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高速机械化工程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即大型标志牌1个、防撞桶15个、路锥5个、夜神灯5个,共计11433元,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大型标志牌1个、防撞桶15个、路锥5个、夜神灯5个)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9433元。以上两项共计11433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负担54元,由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