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步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水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鸽,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王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鸽未到庭,其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70981.92元。其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依据,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付款问题,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办理以房抵账手续,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用住宅房抵账,后双方协商以办公楼11楼抵账未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正式发票后一月内付款,因被上诉人未出具发票,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以房抵账合同,未给被上诉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拒交房屋,后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屋私自出售他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华公司立即支付地暖工程款44363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兴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6日,宏泰公司(乙方)与兴华公司(甲方)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渭南华新大厦地暖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2.1承包范围包括地暖管道集分水器、地热盘管、保温层、填充层的施工及系统调试打压等施工全过程;2.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第三条约定:1、地暖工程综合单价为53元/㎡;此单价含保温材料、分水器、地热管、填充混凝土、安装人工费、辅料费、调试打压费用、垂直运输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等施工过程各项费用。结算造价=合同综合单价*户内地暖实铺面积。2、厚40mmC15混凝土垫层(部分厨房阳台)综合单价为23元/㎡,厚75mmC15混凝土垫层(电梯厅)综合单价为36元/㎡,此单价含材料、人工、垂直运输、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等各项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4.1乙方看好甲方现有的商品房,甲方价格从优,与地暖工程款相抵,多退少补。4.2留结算总价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经甲方及物管人员签字后,十日内无息支付。2016年5月20日,陕西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水娥(乙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购买渭南市乐天大街西段兴华大厦2单元1501号住宅……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商品房总房款约为485000元……”。同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443637元,结算时工程已经交付,质保期已经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与兴华公司对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宏泰公司已经交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以房抵账,但约定的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现宏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兴华公司亦同意支付工程款,故兴华公司应按照结算数额向宏泰公司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兴华公司辩称系宏泰公司的原因导致以房抵账未能协商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宏泰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宏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6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泰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后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该地暖工程已交付且已结算,双方对兴华公司拖欠宏泰公司工程款443637元均无异议。兴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亦未办理备案登记,后兴华公司未经宏泰公司同意将双方房屋销售合同确定的房屋出售他人,双方后协商以其它房屋抵账未果。兴华公司要求宏泰公司出具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华公司未及时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存在违约。兴华公司认为因宏泰公司的原因致以房抵账未能协商一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因兴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宏泰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利息不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翎
审判员 张战武
审判员 邢维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