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宏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步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水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鸽,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王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鸽未到庭,其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3649.32元。其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依据,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付款问题,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办理以房抵账手续,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用住宅房抵账,后双方协商以办公楼11楼抵账未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正式发票后一月内付款,因被上诉人未出具发票,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华公司立即支付宏泰公司地暖工程款2354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2.诉讼费由兴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6日,宏泰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渭南华新大厦五楼办公室地暖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2.1承包范围包括地暖管道集分水器、地热盘管、2cm聚苯板保温层、细石混凝土填充层的施工及系统调试打压等施工全过程;2.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第三条约定:地暖工程综合单价为60元/㎡;此单价包含保温材料、分水器、地热管、填充混凝土、安装人工费、辅料费、调试打压费用、垂直运输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等施工过程各项费用。结算造价=合同综合单价×户内地暖实铺面积。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剩余款项除5%的质保金外,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经甲方及物管人员签字后,十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第九条9.1约定: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地暖工程为两个采暖期,自实际使用日起计算。2016年5月20日,宏泰公司与兴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3544元,结算时工程已经交付,质保期已经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与兴华公司对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宏泰公司已经交付,兴华公司应按照结算数额向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以房抵账,兴华公司辩称因以房抵账事宜协商不一致而未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宏泰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宏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泰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经甲方(兴华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剩余款项除5%的质保金外,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经甲方及物管人员签字后,十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该地暖工程已交付且已结算,质保期已经届满,双方对兴华公司拖欠宏泰公司工程款23544元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未约定以房抵账,兴华公司称因以房抵账事宜未协商一致致其未及时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兴华公司要求宏泰公司出具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华公司未及时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存在违约。因兴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宏泰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利息不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翎
审判员 张战武
审判员 邢维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晶晶